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232号
原告:熊安英,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姚兰,女,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小会,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舒万勤,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苏小会、舒万勤
委托代理人:苏小勇,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苏小勇,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苏小勇
委托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蜀芳,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舒蜀友,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姚兰、熊安英与被告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舒国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被告舒国彬于2016年6月27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向舒国彬的继承人询问,舒蜀芳、舒蜀友表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舒蜀芳、舒蜀友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岳跃潭、徐贤飞、
人民陪审员胡小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熊安英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苏小会、舒万勤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勇、被告苏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勤、被告舒蜀芳、舒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6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熊安英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苏小会、舒万勤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勇、被告苏小勇、被告舒蜀芳、舒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安英、姚兰诉称,原告熊安英的前夫于1999年死亡后,于2006年便带起姚利、姚兰和舒蜀贵(又名:舒蜀桂)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月14日原告熊安英和舒蜀贵登记结婚,舒蜀贵与原告姚兰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舒蜀贵与其前妻共生育了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三个子女,舒蜀贵在其前妻死亡后才与原告熊安英一起的。舒蜀贵的父亲系舒国彬,其母亲早已死亡。2014年5月1日18时15分许,周恩强驾驶车牌为渝X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万盛经开区南桐镇往綦江区赶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盛经开区关坝镇长坪坝村染房社路段时,与舒蜀贵驾驶的号牌为渝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舒蜀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恩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舒蜀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8日舒蜀贵因治疗无效死亡。被告苏小勇未经原告熊安英的委托,就代表原告熊安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勇与对方进行调解,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姚兰、熊安英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几被告分割舒蜀贵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并支付二原告赔偿金168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小勇辩称,舒蜀贵死亡后的赔偿金已用于舒蜀贵和舒国彬的安葬费用中,且还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费用未还。舒蜀贵和舒国彬的丧葬事宜均是苏小勇办理的,舒蜀贵的安葬费用了30500元,舒国彬的安葬费用了42389元。原告并未垫付医疗费用,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姚兰、熊安英都对舒蜀贵进行了护理。调解书中的鉴定费5900元系我垫付的。原告熊安英并未尽到作为舒蜀贵妻子的义务,且赔偿款已用完,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小会、舒万勤辩称意见同苏小勇的辩称意见。
被告舒蜀芳辩称,原告熊安英未拿过钱,未尽到作为妻子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蜀友辩称,原告熊安英在舒国彬去世之前就将舒国彬赶走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8时15分许,周恩强驾驶车牌为渝X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万盛经开区南桐镇往綦江区赶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盛经开区关坝镇长坪坝村染房社路段时,与舒蜀贵(已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驾驶的号牌为渝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舒蜀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恩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舒蜀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舒蜀贵受伤当日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又于同日转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4月18日舒蜀贵去世。舒蜀贵受伤后,周恩强垫付费用18000元,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舒蜀贵三次住院天数分别为50天、24天、278天,共计住院352天;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241398.30元(其中道交救助中心垫付210102元)、67425.95元(其中道交救助中心垫付24200元)、146644.17元,共计455468.42元,扣除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234302元(210102元+24200元),医疗费用为221166.42元。2015年7月16日,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熊安英、舒国彬与周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綦江支公司)在本院达成(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1.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熊安英、舒国彬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再付110000元;2.财保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熊安英、舒国彬349780.24元;3.周恩强赔偿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熊安英、舒国彬44764.47元(含鉴定费5900元),抵扣周恩强已付的18000元,尚须给付26764.47元。协议各项费用组成为:医疗费221166.42元(不包含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23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64元(352天×32元/天)、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2)、护理费28160元(352天×80元/天)、误工费44000元(352天×125元/天)、被扶养人舒国彬生活费30465元(18279元/年×5年÷3人)、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900元。上述费用医疗赔偿项目金额为232430.42元,死亡赔偿项目金额为664859元,鉴定费5900元。因舒蜀贵与周恩强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周恩强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并存在超载行为增加免赔率10%,财保綦江支公司和周恩强所赔金额才如上述双方达成的协议,财保綦江支公司和周恩强实际所赔偿总金额为514544.71元(120000元+349780.24元+44764.47元)。财保綦江支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将协议约定的110000元、349780.24元打入苏小勇账户中。苏小勇、舒国彬、舒万勤、熊安英、苏小会通过申请执行,周恩强于2015年9月30日将协议约定的26764.47元(其中:执行费301元,案款本金26464.47元支付于舒蜀贵所欠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药费中)支付完毕。另查明,舒蜀贵与其前妻共生育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三个子女。熊安英与其前夫生育姚利(1990年9月30日出生)、姚兰(1996年10月28日出生)两个子女。舒蜀贵与熊安英登记结婚前,双方各自的配偶均已去世,二人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姚兰随熊安英一起同舒蜀贵生活居住,舒蜀贵与姚兰形成继父女关系。舒国彬与张绍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舒蜀贵、舒蜀芳、舒蜀友三个子女,张绍芬于2009年11月10日因病去世,舒国彬于2016年6月27日因病去世。舒蜀贵住院期间,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姚兰、熊安英均对舒蜀贵进行过护理。舒蜀贵死亡后,由苏小勇负责安葬。舒蜀贵的鉴定费5900元由苏小勇代为垫付。2016年8月2日庭审中,熊安英称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苏小勇对此否认。被告苏小勇称其向熊安英支付了熊安英护理舒蜀贵期间费用,熊安英对此否认。熊安英虽称在(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案未授权苏小勇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但姚兰、熊安英均表示对(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赔偿金额予以认可。2016年8月16日,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总金额504544.71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除丧葬费27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65元、鉴定费5900元、医疗费211166.42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剩余的229219.29元中的护理费28160元应由姚兰、熊安英、苏小会、苏小勇、舒万勤五人平分,之后还剩余201059.29元由姚兰、熊安英、苏小会、苏小勇、舒万勤、舒国彬六人平分,即原告姚兰、熊安英两人各分得39141.88元,共计7828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小勇认为只同意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应予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1份、住院病历1份,有被告苏小勇举示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1份、(2015)綦法民执字第0148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各一份、重庆市綦江区石林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据一组、舒国彬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有本院制作的计算表1张,调取保险公司打款明细1份、(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案件中费用清单1张、庭审笔录1份、家庭贫困证明1份、(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6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綦法民执字02218号案中结案通知书1份、收条1张、(2014)綦法民初字第05995号案中证明4份、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并无姚兰,但舒蜀贵与熊安英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时年14岁的姚兰随熊安英与舒蜀贵一起生活居住,姚兰与舒蜀贵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姚兰、熊安英亦对(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赔偿金额认可,故姚兰、熊安英有权请求分割舒蜀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赔偿费用。对舒蜀贵死亡相关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舒蜀贵死亡总赔偿款中医疗费221166.42元,熊安英庭审中称其垫付了16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且苏小勇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部分以实际发生金额221166.42元从舒蜀贵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予分割;对苏小勇辩称应扣除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因(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到的医疗费用并不包含道交救助中心所垫付的医疗费,故苏小勇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二、舒蜀贵死亡总赔偿款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264元,系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应按照(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案所确定金额全额计算。因姚兰、熊安英、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均对舒蜀贵进行了护理,该笔费用由此五人均分为宜,原告要求姚兰、熊安英、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舒国彬六人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三、舒蜀贵死亡总赔偿款中丧葬费27794元,系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应按照(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案所确定金额全额计算。因舒蜀贵的丧葬事宜由苏小勇主持操办,故该丧葬费赔偿款27794元应由苏小勇所得;对苏小勇称办理舒蜀贵丧葬事宜实际费用超过了27794元,应以其所产生实际金额予以抵扣的问题,姚兰作为舒蜀贵的继女,熊安英作为舒蜀贵的妻子,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作为舒蜀贵的子女,舒国彬作为舒蜀贵的父亲,在舒蜀贵过世后均应负责舒蜀贵的丧葬相关事宜,由此而花费的费用如果确实超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丧葬费金额,不应由(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其他费用进行冲抵,至于超出部分的丧葬费用应该怎么分担,不属于本案的范围,应另行依法处理;对苏小勇称应扣除舒国彬的丧葬费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四、舒蜀贵死亡总赔偿款中护理费28160元,系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应按照(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案所确定金额全额计算。因姚兰、熊安英、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均对舒蜀贵进行了护理,该笔费用由此五人均分为宜。
五、舒蜀贵死亡总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0465元,具有人身属性,系舒国彬的专有赔偿款,应归舒国彬所有。因舒蜀贵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实际上该30465元并不能全额兑现,但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从舒蜀贵总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3046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六、舒蜀贵死亡总赔偿款中交通费15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按照(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案所确定金额全额计算。由姚兰、熊安英、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舒国彬六人均分为宜。
七、舒蜀贵死亡总赔偿款中鉴定费5900元,系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应按照(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案所确定金额全额计算。该费用苏小勇垫付,应由苏小勇所得,对鉴定费5900元从舒蜀贵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予分割。
八、舒蜀贵死亡总赔偿款扣除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实际还有188295.29元(514544.71元-221166.42元-11264元-27794元-28160元-30465元-1500元-59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由姚兰、熊安英、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舒国彬六人均分为宜。关于误工费部分,从(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案原始计算公式”352天×125元/天=44000元”来看,该笔费用是计算舒蜀贵生前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属于舒蜀贵和熊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有一半属熊安英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舒蜀贵的遗产由姚兰、熊安英、苏小会、舒万勤、苏小勇、舒国彬六人均分,现原告熊安英要求该项费用六人平均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姚兰可分得舒蜀贵死亡赔偿款金额为39141.88元[(11264元÷6人)+(28160元÷5人)+(1500元÷6人)+(188295.29元÷6人)],原告熊安英可分得舒蜀贵死亡赔偿款金额为39141.88元[(11264元÷6人)+(28160元÷5人)+(1500元÷6人)+(188295.29元÷6人)],因(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相关赔偿款已支付至苏小勇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名下,其中支付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名下的系(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所确定的医疗费部分,且本案已扣除(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了医疗费用,故应由被告苏小勇应支付原告姚兰、熊安英各39141.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姚兰39141.88元、熊安英39141.88元;
二、驳回原告姚兰、熊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原告姚兰、熊安英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67元,由被告苏小勇负担案件受理费1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3元(此款原告熊安英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限被告苏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熊安英2560元,原告熊安英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岳跃潭
代理
审判员 徐贤飞
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