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粤D×××××小汽车行驶到汕头市金砂路与金新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现场图、现场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8140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