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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153号

许德华与郑小宁、谢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德华,郑小宁,谢丽君,中山市海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7153号

原告:许德华,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告:郑小宁,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谢丽君,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中山市海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大信南路3号2层1卡。

法定代表人:张傲博。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德华诉被告郑小宁、谢丽君、中山市海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小宁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路xx苑xx房[房产证号:02××24,土地证号:国(2012)易21020**,房产登记字号:2012易2102086]价值相当于456450元的财产份额,并由担保人许德华、许素心以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路xx城xx房[房产证号:02××5202xx53,土地证号:国(2013)易15044**,房产登记字号:2013易1504475]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郑小宁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路xx苑xx房[房产证号:02××24,土地证号:国(2012)易21020**,房产登记字号:2012易2102086]价值相当于456450元的财产份额;

二、查封担保人许德华、许素心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路xx城xx房[房产证号:02××5202xx53,土地证号:国(2013)易15044**,房产登记字号:2013易1504475]的房产。在查封期间,被查封之财产暂由所有人保管,但保管人不得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春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