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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631号

蒋良松与袁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良松,袁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631号

原告:蒋良松,男,1962年8月2日出生。

被告:袁宏林,男,1962年2月5日出生。

原告蒋良松与被告袁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袁宏林以厂房扩大生产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上借款借期为一年,年息3分。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被告袁宏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30%,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当天将上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宏林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蒋良松借款100000元,被告亲手写下借条给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款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年利率30%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袁宏林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蒋良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少波

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

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