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23层2715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芬,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行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项,改判不支付王晓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驳回王晓芬该诉讼请求。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公司收到王晓芬病假假条截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其未到岗上班也再未向我公司提交病假条,也未发送短信等形式告知其请病假,未履行其告知业务。员工如请病假向公司提交病假条是必要程序,如不提交也未到岗,公司理应按照旷工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晓芬同意原审判决。王晓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本人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智行时代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7日期满,但智行时代公司未与本人续订劳动合同。因本人休病假未上班,智行时代公司则以旷工为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在本人病假和产前检查期间,智行时代公司克扣本人工资。因智行时代公司为本人少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本人生育津贴数额降低。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与智行时代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智行时代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3、智行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4、智行时代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9885.87元;5、智行时代公司支付产前检查和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病假工资12744.83元;6、智行时代公司支付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7、智行时代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拖欠工资2750元;8、智行时代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9、智行时代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500元,智行时代公司承担诉讼费。智行时代公司辩称,本单位不同意王晓芬的各项仲裁请求。本单位已与王晓芬续订劳动合同。因王晓芬旷工,本单位于2015年4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单位未支付王晓芬产前检查和病假工资,但不认可王晓芬的休假天数。本单位未安排王晓芬休带薪年休假,亦未足额为王晓芬缴纳生育保险费。综上,本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晓芬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芬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智行时代公司,任招商经理,王晓芬与智行时代公司分别签订过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7日培训期协议书、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劳动合同。王晓芬于2014年10月4日生产,应休产假天数为128天,产假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智行时代公司已经按3476元标准为王晓芬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已向王晓芬支付生育津贴13780.89元。智行时代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以王晓芬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旷工,违反员工手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于2015年5月16日将此决定告知王晓芬。在职期间,智行时代公司未安排王晓芬休带薪年休假。王晓芬主张智行时代公司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智行时代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就其上述主张出具劳动合同书加以佐证,该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王晓芬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税前)。智行时代公司对王晓芬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并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出具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加以佐证,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期限栏显示为“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王晓芬对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王晓芬主张其不存在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旷工情形,其在上述期间系在休病假,但智行时代公司拒收病假证明,其在2015年5月8日返岗上班时交病假证明,但智行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并于2015年5月16日智行时代公司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上述主张出具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加以佐证,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显示王晓芬因盆腔炎,被建议自2015年4月15日起休息2周、自2015年4月27日起休息2周。智行时代公司对王晓芬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对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王晓芬未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其自2015年4月15日起就未再上班,且其单位就王晓芬未正常上班进行过询问,并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出具员工手册加以佐证,员工手册载有“凡请病假,应当在病假当天亲自(或直系亲属)或电话通知部门负责人,并在病假结束返岗当天出具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急诊除外)的病假证明,由公司人力资源部予以审核归档”的表述,王晓芬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晓芬主张智行时代公司未支付其11天产前检查工资,智行时代公司对王晓芬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单位虽未支付王晓芬产前检查工资,但王晓芬产前检查天数应为10天。王晓芬主张智行时代公司未支付其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63天病假工资,其中,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依医院开具休假建议共休病假31天,智行时代公司对王晓芬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单位规定无需支付病假工资,且不认可王晓芬主张的病假天数,但对王晓芬的病假天数表示不清楚,并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出具考勤表(复印件)加以佐证,王晓芬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王晓芬主张智行时代公司未支付其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工资,智行时代公司对王晓芬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但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王晓芬主张智行时代公司应支付其产前检查费,智行时代公司对王晓芬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王晓芬主张其入职智行时代公司前有4年工龄,且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到入职智行时代公司间隔1个月,并就其上述主张出具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加以佐证,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王晓芬入职智行时代公司前的最后缴费时间为2013年9月,并有48个月的缴费记录,智行时代公司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查,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再查,2015年7月23日,王晓芬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与智行时代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智行时代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3、智行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4、智行时代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9885.87元;5、智行时代公司支付产前检查和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病假工资12744.83元;6、智行时代公司支付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7、智行时代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拖欠工资2750元;8、智行时代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9、智行时代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500元。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916号裁决书,裁决:
一、王晓芬与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自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芬产前检查工资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自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病假工资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
三、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芬自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四、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芬生育津贴差额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七角三分;
五、驳回王晓芬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王晓芬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法院予以确认,王晓芬最后一张病假条至2015年5月10日,且其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6日。因王晓芬病假条至2015年5月10日,故其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工资,法院不予支持。智行时代公司在王晓芬病假期间与王晓芬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实属不当,故智行时代公司应支付王晓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2000元。王晓芬主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智行时代公司仅出具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致使法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其单位主张的双方已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再结合王晓芬出具的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所载内容,对王晓芬主张自2015年2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智行时代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故智行时代公司应支付王晓芬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500元。王晓芬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有11天产前检查的事实,且智行时代公司亦持有异议,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智行时代公司主张有10天产前检查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的规定,智行时代公司应支付王晓芬产前检查工资2528.74元。智行时代公司仅出具考勤表复印件,致使法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智行时代公司对王晓芬在职期间的休病假天数又表示并清楚,故对王晓芬主张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依医院开具休假建议共休病假31天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智行时代公司应支付王晓芬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病假工资1778.76元。根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所载内容,法院认定王晓芬入职智行时代公司前的工作年限为4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王晓芬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按每年5天的标准认定,智行时代公司应支付王晓芬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依据《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第三条第二款“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智行时代公司应支付王晓芬生育津贴差额8635.73元。由于智行时代公司已为王晓芬缴纳生育保险费,故其主张产前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在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内,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
一、王晓芬与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自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自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芬产前检查工资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
三、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芬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病假工资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
四、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芬自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五、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芬生育津贴差额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七角三分;
六、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芬
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至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三千五百元;
七、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二千元;
八、驳回王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中,王晓芬主张已向相关负责人说明请假情况,并非旷工,并提交2015年3月23日请假短信,内容为:“张总,您好,我是王晓芬,我因身体不舒服去医院检查,医生鉴于我的情况建议我在家休息,具体时间要看身体情况而定,特向您请假,谢谢张总。”智行时代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智行时代公司主张王晓芬在2015年4月8日至4月14日有假条,4月15日之后没有收到假条,提交假条两张,内容为王晓芬于2015年4月8日申请2015年3月23日至4月7日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4日休病假,张建军予以审批。王晓芬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智行时代公司主张就王晓芬未正常上班进行过询问,王晓芬不予认可,智行时代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晓芬提交了谈话录音,其称是2015年5月11日与智行时代公司人事负责人宋鑫及2015年5月12日与智行时代公司总经理张建军的谈话录音,其中与张建军的谈话录音中有“王晓芬:我刚才再三和您强调了,我不认为我是旷工,因为我有我的那个请假的短信,我那天跟您提到了,然后我现在带着假条过来”及“张建军:恩没事,这个事情我也不瞒您,您的短信在我这,我也看到了”的内容,王晓芬据此主张其已向智行时代公司请假。智行时代公司称宋鑫为行政经理,且已离职,无法判断是否为宋鑫与王晓芬对话;录音中杂音过多声音过小,无法判断是否是张建军本人,且张建军本人也不记得与王晓芬进行过现场对话;该录音证据已过证据提交时限,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智行时代公司称在2015年4月15日至4月22日期间联系过王晓芬询问未到岗原因,王晓芬不予认可,智行时代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晓芬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3月23日以短信方式请假,并于2015年4月8日向智行时代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23日至4月14日期间的病休诊断证明书,之后因身体不适继续病休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上班并提交2015年4月15日至5月10日期间的病休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王晓芬与智行时代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智行时代公司以王晓芬自2015年4月15日至4月21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王晓芬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2015年4月15日至5月10日期间系因病休息,虽王晓芬在2015年4月8日提交过一次假条,但其病休并未结束,病休诊断证明书的日期是连续无间断的,且王晓芬在2015年3月23日请假短信中说明了具体时间要看身体情况而定,故王晓芬在病休结束之后上班提交病休诊断证明书,并不违反智行时代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智行时代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晓芬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向王晓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王晓芬于2014年10月4日生产,哺乳期为一年。王晓芬与智行时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续延至王晓芬哺乳期满,即2015年10月4日。综上,王晓芬主张2015年2月17日至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支持王晓芬的相关请求,存在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所述,智行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8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821号民事判决第六、八项;
三、驳回王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晓芬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