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285号
原告:胡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1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每年元月1日前缴清全年费用,付至儿子成年;3.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所事事,对家庭经济开销不管不顾,还在外面借钱,所借款项不知用于何处。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请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为了家庭现在外做生意打拼,并非原告所说无所事事。答辩人只是在家待过一阵子,但家庭基本开销还是答辩人在负担。原告提起离婚是一时冲动,答辩人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未变,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答辩人正在尽力工作,希望家庭有所起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孩子户籍信息复印件;4.结婚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生育男孩黄1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近两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婚后感情也较好。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不愿回到被告身边,但被告仍请求原告回心转意,维持完整家庭,可见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两人的婚生儿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亲的关心和家庭呵护,双方应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重。故本案应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秋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