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224号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居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建,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经兰陵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兰陵县城市花园14号楼3单元102室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后,被告霸占该房产不让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房产价值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一个人带着两个孩子,每月还要还房贷700元,没有其他积蓄,经济压力很大,两个孩子由我监护,以后孩子没有立足之处,不同意分割房产。房产本人可以以赠与的形式给予孩子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守妇道,请求法庭判原告给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4日生长女张**,××××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后因感情破裂,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1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甲同意与张某乙离婚。同时协议约定,张**、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兰陵县城市花园小区14号楼的单元房一套归原、被告共有(系张某乙在离婚开庭时主张双方没有相应的钱款支付对方,要求由双方共有);共同债务房贷6万元由张某乙偿还,其余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偿还。之后,该房产由被告张某乙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涉案房产位于兰陵县城市花园14号楼3单元102室,房管局查档证明所注产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产权人为“张某乙”,房屋坐落为“东方花园新城14号楼3单元102室”。系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7年底交首付60000元,贷款90000元购买,至双方离婚的2014年7月份,房贷余额为50500元,离婚后,原告张某甲偿还704.75元,其后均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再本案2016年8月5日开庭时剩余贷款余额为385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包括装修,该房价值为360000元(包括应还未还的贷款38500元在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时,未对涉案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约定了共有,离婚后该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无法实现共同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该涉案财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其分割原则应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其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且被告与两子女一起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考虑子女的生存权益,被告应适当多分,该房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拿出适当的双方认可的房价折款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兰陵县城市花园14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剩余房贷38500元由被告张某乙偿还。
二、被告张某乙付给原告张某甲共同财产折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被告名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锋
审 判 员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