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辩护人陈洪涛,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11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应当允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胡凤霞
代理
审判员 王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