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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417号

曹超超与孙波、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波,王敏,曹超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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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超超。上诉孙波、王敏与被上诉人曹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波、王敏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和合意的情况下,一审裁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属于因不动产引发的争议,涉案房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曹超超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孙波、王敏向曹超超借款时提供的抵押合同,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依据曹超超的诉请,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涉案合同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给付而非房屋买卖,故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曹超超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属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查证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权法院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陈 禹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荔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