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异118号案外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谢炳南。委托代理人张树辉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黄婉芬。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利德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梁科弟。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诉讼代表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系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林光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荣律师。被执行人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法定代表人罗嘉俊。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金多宝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吉利陶瓷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大黄蜂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罗嘉俊。被执行人廖伟良,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7340(),内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关于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农商行)申请执行佛山市高明利德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丰公司)、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陶公司)、佛山市高明金多宝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宝公司)、佛山市高明大黄蜂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黄蜂公司)、廖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执301号],案外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辉、申请执行人高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及被执行人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光、郑荣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阳光公司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水法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确定吉利公司仓库内产品底标识“SSXD”、“SSZY”、“SSXF”、“YGXD”瓷砖的所有权属于阳光公司,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阳光公司的物权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吉利公司向阳光公司购买产品,但尚未支付货款,根据上述判决吉利公司仓库内产品底标识“SSXD”、“SSZY”、“SSXF”、“YGXD”瓷砖的所有权属于吉利公司,因此法院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虽然吉利公司因经营原因使用标示利德丰公司、佛山市家丽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丽安公司)、佛山市家满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满纷公司)、大黄蜂公司、金多宝公司、新中陶公司的包装进行阳光公司产品包装,但并不影响产品底标识“SSXD”、“SSZY”、“SSXF”、“YGXD”瓷砖所有权属于阳光公司。上述公司并未对该包装产品支付对价,而且产品存放在吉利公司仓库内,吉利公司仓库内的产品并不属于上述公司所有。阳光公司与利德丰公司、家丽安公司、家满纷公司、大黄蜂公司、金多宝公司、新中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他们不享有吉利公司产品的所有权,不得利用吉利公司的财产清偿他们的债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明法院)在执行(2015)佛明法执字第1124号案中对上述包装产品进行变卖,用于清偿工人工资,但上述公司并未对变卖行为提出异议,进一步印证上述公司对存放在吉利公司仓库内的产品并不享有所有权。利德丰公司、家丽安公司、家满纷公司、大黄蜂公司、金多宝公司、新中陶公司与高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但吉利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外卖砖坯订货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阳光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包括在《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内,产品并未直接交付给高明农商行,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质押期限于2015年9月10日终止,阳光公司对吉利公司仓库内的产品享有取回权。为此,阳光公司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吉利公司仓库内产品底标识“SSXD”、“SSZY”、“SSXF”、“YGXD”瓷砖的查封并终止评估、拍卖执行程序。案外人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6)粤0607执25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3.(2015)佛明法执字第1124-2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据1、2证明三水法院确认阳光公司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取回,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证据3证明吉利公司直接处分了其仓库内涉及到家丽安公司、家满纷公司等上述包装产品进行清偿工人工资的行为,吉利公司对其仓库内的陶瓷产品享有处分权。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高明农商行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不清楚争议的标的是否包含于质押清单的质押物内;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没有开庭进行答辩,由高明法院主持变卖拖走了产品,不等于高明农商行默认产品的所有权人是吉利公司。被执行人吉利公司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不清楚争议的标的是否包含于质押清单的质押物内。虽然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包括吉利公司等公司,但其实产品大部分属于吉利公司,厂的设备是吉利公司,采购行为也是吉利公司,其他公司均是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产。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下,若能够接收全部产品,管理人可以进行清点,如果产品确实含有阳光公司所主张的产品,可以配合阳光公司行使取回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高明农商行、被执行人吉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高明农商行辩称:高明农商行对质押物享有质押权并不仅限于吉利公司的产品,高明农商行是对《调解协议》质押清单的质押物享有质押权,质押物的存放比较混乱,不清楚高明农商行主张的产品是否包含在内,所以高明农商行无法作出答辩。申请执行人高明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吉利公司辩称:
一、阳光公司无权对吉利公司的成品(该成品与砖坯有本质区别)享有取回权。1.阳光公司只是向吉利公司提供砖坯的原材料供应商之一,双方是原材料采购购销合同关系,阳光公司至多只能对其供应的砖坯享有取回权。砖坯作为种类物,在经过抛光、打磨等一系列工艺流程的加工后,才成为吉利公司的产成品,已经是成品砖,该成品砖与砖坯无论是外形及构成,还是市场价值,均有本质区别,已添附了吉利公司劳动所产生的附加值,因此,阳光公司无权对吉利公司的成品享有取回权。2.2014年9月11日,吉利公司已将包括涉案标的在内的一批成品作为质押物,质押给质权人高明农商行,该质押行为的效力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2014年9月11日,为了对借款人利德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包括吉利公司在内的众多出质人与质权人高明农商行更合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明农商更(2014)高质字第022701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包括涉案标的在内的《质押财产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质押财产提供担保。也即是说,本案设定质押在先,阳光公司主张取回权在后,且两者均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如果许可阳光公司行使取回权,势必损害质押权人、职工工资债权人等法定优先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本案中,有关法院已判决确认阳光公司享有取回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吉利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本案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由于移交人方面的原因,吉利公司至今没有向管理人移交存货。2016年6月17日,在高明法院的监督下,根据有关评估报告列明的清单,移交人对吉利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设备一批进行清点、移交,对于存货,移交人以吉利公司厂区内存有其他公司(如利德丰公司等)的存货,相互混杂堆放,无法区分,且利德丰公司的存货2016年5月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由,未予移交。被执行人吉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明农商更(2014)高质字第022701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2016年3月31日《调解协议》、(2016)粤06执30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内容见答辩意见第一点第2小点。2.2016年7月11日《佛山市高明吉利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1份及2016年5月26日吉利公司产品的封条照片3张,证明吉利公司工作人员认为产品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能交付管理人,移交人至今没有移交存货。经质证,案外人阳光公司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调解协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在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后,相关出质人并没有向高明农商行交付产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质权人时生效,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调解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31日,已损害阳光公司产品的所有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工作报告的内容不全面,管理人对阳光公司不涉及取回产品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对阳光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已扣除了取回产品的价值,根据工作报告可以确认管理人对吉利公司对争议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是确认的。申请执行人高明农商行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补充,质押合同签订后,虽然质押物不是由质押权人高明农商行直接占有看管,但双方聘用仓管公司管理质押物,进出产品由双方确认,质押物已转移占有,质押合同已生效。经审查,被执行人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利德丰公司、新中陶公司、金多宝公司、大黄蜂公司、廖伟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7、188、189、19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个案件中,原告高明农商行申请对包括吉利公司在内全体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保字第412、413、414、41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在合并执行上述四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包括并不仅限于轮候查封了位于吉利公司厂房内的全部成品、半成品、抛光生产线四条、打包线三条(成品、半成品清单另列)。在此之前,上述财产已被高明法院查封。高明法院在执行黄海等253人与吉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黄海等人与吉利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致同意将吉利公司部分财产作价2977185.20元变卖,高明法院遂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佛明法执字第1124-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吉利公司部分财产的查封。吉利公司后被债权人欧阳永和等40人以其不能清偿其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高明法院提出了破产清算的申请。高明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0608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欧阳永和等40人对吉利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接管吉利公司。2016年5月,高明法院向本院发出关于中止执行的函,请求本院中止对吉利公司的执行程序,解除对吉利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通知有关债权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吉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5月26日,本院在对吉利公司仓库内产品现场评估时,对吉利公司产品张贴了封条。另查明:阳光公司向三水法院起诉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阳光公司和吉利公司就涉案供货产品(含砖坯和成品砖)在吉利公司处的库存量进行清点,吉利公司确认阳光公司供货现存于其仓库的产品总值共3244611.41元。2015年11月21日,三水法院作出(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吉利公司未支付阳光公司货款为4607988.10元,确认阳光公司对存放于吉利公司仓库内产品底标识为“SSXD”、“SSZY”、“SSXF”、“YGXD”,货值为3244611.41元的瓷砖产品享有所有权。2016年1月20日,阳光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三水法院申请执行,三水法院立案案号为(2016)粤0607执258号,后三水法院将该案委托高明法院负责执行。该案阳光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三水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三水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吉利公司的银行存款3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之财物。同日,三水法院轮侯查封了存放于吉利公司内半成品陶瓷(吉利牌)规格为800800共212446箱,600600共120703箱。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案外人阳光公司针对轮候查封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否受理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换言之,轮候查封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其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享有的实体权利。其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是提起案外人异议的首要条件,如没有侵害,则不存在适用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本案中,本院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已被高明法院首查封,案外人阳光公司起诉吉利公司的案件,三水法院根据其申请对吉利公司仓库库存产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日期是2015年9月25日,尚且发生在本院采取轮侯查封措施之前,本院的轮候查封仅是一种等待的效力,并未对案外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的情形。因此,阳光公司针对本院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此外,高明法院已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了对吉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阳光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其可通过吉利公司管理人取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滑明
审 判 员 李蔚婕
代理
审判员 黄健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秋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