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车辋镇先锋村十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8235188—6。
法定代表人:陈曼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中成等24人(名单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郭正才,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诉讼代表人:李海兵,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华,四川省合江县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中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瑞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被上诉人段中成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郭正才、李海兵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瑞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作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因工资表上的工资包括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等,应该以基础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二)上诉人已与部分工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未认定该事实径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段中成等24人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可,应当以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确实与部分工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上诉人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人应按照规定支付相应待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瑞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本案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确认恒瑞纸业公司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中成、先正安等24人自2008年以来,陆续进入上诉人企业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瑞纸业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1月7日,恒瑞纸业公司因自身需要暂时停产,遂通知被上诉人停工回家,但迄今仍未恢复生产,也未支付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等损失。同年12月29日,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并于2016年3月18日以合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恒瑞纸业公司分别支付被上诉人段中成、先正安、程德伟、金世宽、张厚高、李海兵、袁民珍、龙泽耀、张从成、温光清、李雪华、潘云红、施明勇、郭正才、杨柳、樊世才、冉学强、王宏、许怀玲、杨绍六、杨松林、熊天勇、王云平、胡乃银经济补偿金12265.5元、17348.5元、4842.5元、11840元、7506元、10816元、12239.5元、11752元、6476元、11600元、8375.5元、12386元、6897.5元、31185元、7380元、13455元、30562.5元、18452元、13200元、12317.5元、14322元、15456元、16237元、13125元;分别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3125元、13125元、5250元、10500元、10500、13125元、13125元、13125元、525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5250元、13125元、5250元、10500元、13125元、13125元、10500元、13125元、10500元、10500元、13125元、13125元;分别支付除杨柳其余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为1100元,支付杨柳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除对仲裁裁决书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恒瑞纸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各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裁决事项持有异议外,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裁决事项未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并创造必要的劳动条件。本案中,各劳动者自进入恒瑞纸业公司以来,接受公司管理,按照公司安排的岗位从事生产,并按照约定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恒瑞纸业公司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自2015年11月7日停工后,中断被告工作机会,通知其回家歇息,迄今未恢复生产,也未为各劳动者提供其他工作机会。各劳动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劳动者的该项权利属于形成权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劳动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告解除,无须用人单位同意。合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恒瑞纸业公司之日确定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这一事实,符合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要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恒瑞纸业公司主张未主动与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且存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获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等损失,也是劳动者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恒瑞纸业公司关于无须向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也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其他裁决事项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与段中成、先正安、程德伟、金世宽、张厚高、李海兵、袁民珍、龙泽耀、张从成、温光清、李雪华、潘云红、施明勇、郭正才、杨柳、樊世才、冉学强、王宏、许怀玲、杨绍六、杨松林、熊天勇、王云平、胡乃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段中成、先正安、程德伟、金世宽、张厚高、李海兵、袁民珍、龙泽耀、张从成、温光清、李雪华、潘云红、施明勇、郭正才、杨柳、樊世才、冉学强、王宏、许怀玲、杨绍六、杨松林、熊天勇、王云平、胡乃银经济补偿金12265.5元、17348.5元、4842.5元、11840元、7506元、10816元、12239.5元、11752元、6476元、11600元、8375.5元、12386元、6897.5元、31185元、7380元、13455元、30562.5元、18452元、13200元、12317.5元、14322元、15456元、16237元、13125元。
三、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段中成、先正安、程德伟、金世宽、张厚高、李海兵、袁民珍、龙泽耀、张从成、温光清、李雪华、潘云红、施明勇、郭正才、杨柳、樊世才、冉学强、王宏、许怀玲、杨绍六、杨松林、熊天勇、王云平、胡乃银失业保险待遇13125元、13125元、5250元、10500元、10500、13125元、13125元、13125元、525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5250元、13125元、5250元、10500元、13125元、13125元、10500元、13125元、10500元、10500元、13125元、13125元。
四、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段中成、先正安、程德伟、金世宽、张厚高、李海兵、袁民珍、龙泽耀、张从成、温光清、李雪华、潘云红、施明勇、郭正才、杨柳、樊世才、冉学强、王宏、许怀玲、杨绍六、杨松林、熊天勇、王云平、胡乃银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0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
五、驳回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瑞纸业公司与王云平、杨松林、杨柳、温光清、王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均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恒瑞纸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事业保险待遇、停工期间的生活费5300元,劳动者自愿放弃合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超出5300元部分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恒瑞纸业公司分别支付了王云平、杨松林、杨柳、温光清、王宏53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各劳动者与恒瑞纸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恒瑞纸业公司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二、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达成和解协议如何处理。针对前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仲裁及一审认定的工资表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工资表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劳动者工资表上载明的平均工资标准而非基本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达成和解协议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王云平、杨松林、杨柳、温光清、王宏自愿与恒瑞纸业公司达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停业期间生活费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恒瑞纸业公司已实际支付协议确认款项,因此,本院确认恒瑞纸业公司不再支付王云平、杨松林、杨柳、温光清、王宏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停业期间生活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恒瑞纸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2016)川05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段中成、先正安、程德伟、金世宽、张厚高、李海兵、袁民珍、龙泽耀、张从成、李雪华、潘云红、施明勇、郭正才、樊世才、冉学强、许怀玲、杨绍六、熊天勇、胡乃银经济补偿金12265.5元、17348.5元、4842.5元、11840元、7506元、10816元、12239.5元、11752元、6476元、8375.5元、12386元、6897.5元、31185元、13455元、30562.5元、13200元、12317.5元、15456元、13125元;
三、变更(2016)川05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段中成、先正安、程德伟、金世宽、张厚高、李海兵、袁民珍、龙泽耀、张从成、李雪华、潘云红、施明勇、郭正才、樊世才、冉学强、许怀玲、杨绍六、熊天勇、胡乃银失业保险待遇13125元、13125元、5250元、10500元、10500、13125元、13125元、13125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5250元、13125元、10500元、13125元、10500元、13125元、10500元、13125元;
四、变更(2016)川05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段中成、先正安、程德伟、金世宽、张厚高、李海兵、袁民珍、龙泽耀、张从成、李雪华、潘云红、施明勇、郭正才、樊世才、冉学强、许怀玲、杨绍六、熊天勇、胡乃银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江县恒瑞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琳附:被上诉人名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中成,男,生于1956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正安,男,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伟,男,生于1963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世宽,男,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高,男,生于1962年1月23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兵,男,生于1958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民珍,女,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泽耀,男,生于1959年9月9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成,男,生于1974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光清,男,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华,女,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红,男,生于1979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明勇,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才,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男,生于1979年2月19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世才,男,生于1977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学强,男,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男,生于1989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怀玲,男,生于1989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六,男,生于1963年1月7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林,男,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天勇,男,生于1971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平,男,生于1978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乃银,男,生于1995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