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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540号

纪贵海诉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纪贵海,王世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540号原告纪贵海,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世荣,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纪贵海诉被告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贵海,被告王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贵海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原告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世荣辩称,借条属实。原告纪贵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世荣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纪贵海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王世荣质证称,认可。被告王世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纪贵海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世荣向原告纪贵海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王世荣向原告纪贵海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纪贵海与被告王世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世荣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王世荣理应按照原告纪贵海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但至今未予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所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纪贵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王世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