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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2192号

佡广斌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佡广斌,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2192号

原告:佡广斌。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佡广斌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凯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程姣、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佡广斌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佡广斌诉称:原告在1978年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在2002年确认了工伤,经多次诉讼确认了被告在原告不能正常从事工作后,在家享有生活补助费。在2014年10月之前的生活费经法院已经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按每月1530元标准计算,共计16个月2448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至2016年2月生活费24480元整。*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一案经大东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判决在案,该判决第一项是给原告安排工作,第二项是判决给付生活费,被告已按判决书内容全部履行,为原告安排了工作,但原告接到安排通知后拒不上岗,给其安排工作的相关手续在大东法院执行庭,所以原告不按上岗通知要求参加工作视为旷工原告不应得到本次诉讼中索要的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佡广斌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于2016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同年3月份领取退休金。2002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佡广斌安排工作;

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佡广斌2005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费4054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5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作安排,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作安排通知书。2016年3月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40元。2015年7月1日至今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8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工作安排通知书、特快专递及查询、退休证等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由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按判决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作安排通知书,但原告称并未收到该通知书,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接到判决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但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实际工作,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安排原告工作上并未达成一致。由于原告系工伤七级职工,因此被告应按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8960元(540元×8个月+580元×8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佡广斌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8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雷 凯

审判员 程 姣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