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677号原告高忠成,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力佳,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高忠成诉被告孙力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力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忠成诉称,在2014年4月6日,被告在他处购买22袋种子,每袋70元,共计1,540元,约定2014年秋还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玉米种子款1,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玉米种子销售与秋粮回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玉米种子款1,540元。被告孙立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22袋,每袋价格70元,共计1,540元。双方签订约定玉米种子销售与秋粮回收协议后,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该欠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力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忠成欠款1,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力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沙庆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