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544号
申请执行人:陶建兵。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顾景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建兵与被执行人顾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顾景娟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xxxxxx的房产(该房产向他人设定有抵押权且被另案查封)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纪怀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