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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200号

高兴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兴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兴毅,曾用名:高一,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兴毅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兴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高兴毅在通海县里山乡中铺村二组高某郭某家,采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盗窃了郭某家现金人民币8700元后挥霍。2013年2月,高兴毅还了1000元给郭某。2、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高兴毅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欣晟旅馆”502房间内盗窃了白某替蔡云磊保管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后高兴毅及家属将钱全部退还被害人。3、2016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高兴毅在通海县里山乡中铺村二组村民李某国家,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盗走李某国摆放在家里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一根价值人民币2956元的黄金项链,后销赃挥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兴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兴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兴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兴毅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部分退还被害人财物,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兴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礼

审 判 员  马 琼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