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046号
原告:李英。
被告:章兰娟。
原告李英与被告章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兰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并口头承诺月息按1%计,两年后全部还清,事后被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章兰娟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2年9月1日100000元借条、2013年7月18日50000元借条、2013年8月10日200000元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章兰娟向原告李英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章兰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英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章兰娟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英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章兰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3份借条载明被告章兰娟向其借款共计350000元,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亦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及出借借款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350000元;如被告章兰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50元,由被告章兰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章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
审判员 刘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1日(10万元)、2013年7月18日(5万元)、2013年8月10日(20万元)借条原件共3张,用于证明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3841及1214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章兰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