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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270号

王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270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某甲,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与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经别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2012年农历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欠债累累,被告赌博输后,回家就拿原告出气,经常殴打原告,2016年5月24日,被告又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被告殴打原告后,自知理亏,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打成了离婚协议,但事后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结婚、子女出生时间都对。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小,以前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只要不离婚,啥条件都答应她,上一次生气是因为被告误解了原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2012年农历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被告所述共同债务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这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为能挽回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应当高风亮节,再给被告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也是给这个家庭完整一个机会。如果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也希望被告能够珍惜这次机会,以切实的行动为这个家庭担负起责任,还给原告和孩子一个幸福的家。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崔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仁勋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