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811号
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946H。
法定代表人:韩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芬(特别授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晓青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物业公司)诉被告柳晓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芬和被告柳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82.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1923.26元;2、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费306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928.9元;4、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水费100.92元;5、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为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原告按期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原告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高丰家园住宅业主,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9082.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1923.2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费30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928.9元以及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水费100.92元,合计15095.8元,原告以多种途径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柳晓青辩称,其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小区内车辆停放随意、安全通道堆放物品,导致被告的车位经常被堵;被告屋顶漏水问题,原告亦没有实际解决,所以拒绝被告支付所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二份高丰家园电梯电表抄读统计表,表格系打印件形式,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及投递单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因邮件系拒收而被退回,故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未享受到原告的服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该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小(高)层、跃层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1.4元/平方米*月计收(含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能耗费0.3元),5层以下水费为2.74元/m3,6层以上水费为3.48元/m3,地下车位服务费按30元/月*个(主要用于地下车位设施设备维护、共用部位保洁及照明费用)计算,同时对委托服务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日,上虞区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张贴《关于物业费价格调整的有关情况公告》,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上调0.3元(不包括能耗费);2014年度能耗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标准预收,次年1月按实清算。2015年1月8日,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订立《上虞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小)高层/跃层公寓按1.4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预收0.2元/平方米·月(按实按幢分摊,按半年结算),5层以下水费为2.74元/m3,6层以上水费为3.48元/m3,地下车位服务费按30元/个·月(地下车位照明,公共部位保洁及照明设备更换)计算,并对业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委托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9,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同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订立《上虞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小)高层/跃层公寓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水费、地下车位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与2015年一致。2016年4月7日,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南都物业公司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柳晓青系上虞区高丰家园业主,购有高丰家园两个地下车库。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为由,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82.6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地下车位服务费306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水费100.92元。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和地下车位服务,虽然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有瑕疵,但如若业主均以物业服务存有瑕疵而拒交物业服务费,将影响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最终损害的仍是业主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车位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一定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水费系由原告代收代缴,且被告对水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原告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晓青应支付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82.6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费3060元,以及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水费100.92元,合计人民币12243.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柳晓青负担5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袁丽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丹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南都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房屋交接单等交房材料一组,证明被告柳晓青为业主并且房屋已经交接的事实;2、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对相关物业管理的事实以及物业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关于物业费价格调整的有关情况公告、关于业主大会物业费提价表决结果的公告各一份,证明物业费作调整的事实;4、水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缴水费的基本情况;5、高丰家园电梯电表抄读统计表二份,证明被告2015年和2016年应分摊的公共能耗费;6、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律师函以及相关快递单及投递情况一组,证明原告曾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
二、被告柳晓青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照片打印件十五张,证明被告房屋屋顶漏水、车位被堵,被告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服务。附2: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