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3970号
原告:张晨,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义乌市丽鑫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宗力民。本院受理原告张晨与被告义乌市丽鑫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丽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丽鑫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张晨通过网络与被告丽鑫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德胜门内大街66号快递代收点”,且该订单已于2016年4月27日完成配送,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德胜门内大街66号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述地点属于本院辖区,故原告张晨依据合同履行地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丽鑫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义乌市丽鑫花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判员 张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