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初24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肖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肖奕,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2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毛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肖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奕,男,汉族,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可建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投资公司)、肖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蓝山投资公司、肖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的4700万元人民币的循环授信额度,双方签订了《授信协议》,并将双方2015年3月9日所签订《授信协议》项下未清偿余额,也纳入本《授信协议》项下。为担保该《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偿还,被告蓝山投资公司、肖奕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蓝山投资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乐丛世家国家家具博览中心的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约定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需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如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自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开立于原告的任何账户扣收;如原告垫付票款,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息。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为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开具汇票两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又于2015年9月30日开具汇票两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上述四张汇票到期后,被告远大可建公司未将票款足额交付,造成原告垫款兑付。原告除了在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账户扣收121773.55元作为垫款本金外,余款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878226.45元、利息606900.31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并支付此后至垫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蓝山投资公司、肖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蓝山投资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两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两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建立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将2015年3月9日《授信协议》项下未清偿金额纳入2015年9月16日《授信协议》;被告远大可建公司逾期未足额清偿垫付资金时,原告有权收取罚金。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据以证明被告蓝山投资公司、肖奕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产权证两份、《土地证》两份、《他项权利证》四份,据以证明被告蓝山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乐丛世家国家家具博览中心的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双方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4、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托收凭证四张,据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开具承兑汇票并兑付票款的义务。5、利息清单四份,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垫款本金、利息的情况。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蓝山投资公司、肖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可建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2015)年(公司部)授信字第02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远大可建公司提供人民币47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双方原签订编号为(2015)年(公司部)授信字第002号的《授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同日,被告蓝山投资公司、肖奕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二被告为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基于上述两份《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4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查明,2015年3月9日,2015年9月16日,即两份《授信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蓝山投资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蓝山投资公司为被告远大可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提供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2000万元、47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3月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蓝山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乐丛世家国际家具博览中心2-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14X**号)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6XXX号】;2015年9月16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除了包括2015年3月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还另增加被告蓝山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乐丛世家国际家具博览中心5-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14X**号)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4XXX号】。《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蓝山投资公司办理完毕抵押登记。2015年3月9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远大可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经原告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远大可建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如被告远大可建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开具了两张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开具了两张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予以承兑,并自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账户扣收121773.55元冲抵垫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远大可建公司仍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878226.45元、利息606900.3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大可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但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交存票款,而致原告为其垫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蓝山投资公司、肖奕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远大可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远大可建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蓝山投资公司、肖奕作为保证人,应依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蓝山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远大可建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蓝山投资公司、肖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878226.45元、利息606900.3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及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为准);

二、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肖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如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可以对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乐丛世家国际家具博览中心2-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14X**号)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6XXX号】、被告蓝山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乐丛世家国际家具博览中心5-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14X**号)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4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700万元内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26元,由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肖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有成

审 判 员  解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