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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终527号

赵新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赵新,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林(被上诉人赵新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地产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被上诉人赵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己付利息应为985万元,而非945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赵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借款,但上诉人本着维持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视为收到对方40万元借款,所以该4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计算量较大,视为已付被上诉人利息40万元。故上诉人己付利息(包括受法律保护部分及不受法律保护部分)应为985万元,而非945万元。所以,上诉人己付利息中剩余应为323.35万元,而非283.35万元。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处分上诉人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该部分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一审直接判令上诉人将该部分利息在上诉人应付利息中扣除,处分了上诉人合法财产,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赵新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赵新借款47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分五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一审时已提交了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每笔款项均真实给付,不存在路桥建设公司主张的在2014年6月27日应给付40万元而未给付的事实。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36%的部分,抵顶了后期应当支付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未进行答辩。赵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路桥建设公司、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连带偿还赵新借款本金5350万元;2、路桥建设公司、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连带偿还赵新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1266667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6476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利息暂计73520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路桥建设公司、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7日,赵新(甲方)与路桥建设公司(乙方)、世德地产公司(丙方)、路桥投资公司(丁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种类和金额: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乙方从甲方处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11266667元,本息合计61266667元未还。第二条丙方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同日,路桥建设公司给赵新出具了《声明》,载明赵新已将5000万元借款汇入了其指定的董立国、王晓璐的账户。2014年3月28日,赵新通过李华向王晓璐的账户转款960万元;2014年6月20日,赵新通过李华向董立国的账户转款955万元;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日,赵新通过李华各向董立国的账户转款960万元,共计4795万元。2015年11月5日,路桥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永明与赵志林签订了《赵志林借款情况说明》。载明:“一、截止2015年11月5日,欠赵志林个人款项共169万(不用付息)……。”2015年11月17日,赵新(甲方、代理人赵志林)与路桥建设公司(乙方)、世德地产公司(丙方)、路桥投资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169万元,车辆补贴款181万元,针对上述事宜,经四方友好协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截止2015年11月17日,乙方共欠甲方款项合计人民币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

二、丙方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上述的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四、丁方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上述的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款项全部还清之日。……。”2015年11月17日,世德地产公司给赵新出具了《世德地产公司决议》一份,载明:“同意公司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赵新(代理人赵志林)处借款本息合计61266667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路桥投资公司给赵新出具了《路桥投资公司决议》三份,其中两份载明:“同意公司为唐山市路桥建设公司从赵新(代理人赵志林)处借款及车辆补贴款合计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另一份载明:“同意公司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赵新(代理人赵志林)处借款本息合计61266667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另查明,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向其支付的五笔借款,分别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或4.5%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中: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3月28日向其支付的96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各偿还利息40万元,共计280万元;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支付的955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各偿还利息45万元,共计225万元;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7月9日向其支付的96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各偿还利息40万元,共计160万元;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7月15日向其支付的96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0日各偿还利息40万元,共计160万元;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8月1日向其支付的96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4日各偿还利息40万元,共计120万元。原审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赵新与路桥建设公司均认可《借款担保合同》所确认的11266667元欠息是以50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4.5%或4%结算而来;路桥建设公司还认可其拖欠赵新总计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款和车辆补贴款,并主张赵新应就该350万元欠款另案起诉。原审认为,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对原告赵新向其主张的部分借款没有异议,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被告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认可其为路桥建设公司拖欠赵新的全部款项提供了担保,双方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路桥建设公司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路桥建设公司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赵新主张路桥建设公司拖欠其借款5000万元、其他款项350万元(借款169万元、车辆补贴款181万元),共计5350万元。因赵新提交的转款凭证证实,其只向路桥建设公司支付了4795万元借款(其中:2014年6月20日支付955万元,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日各支付960万元),路桥建设公司认可其拖欠赵新其他款项350万元,且赵新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等又载明,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均为赵新主张的全部款项提供了担保,该款项涉及的当事人一致,性质相同,双方因其产生的争议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确认路桥建设公司共向赵新借款4795万元,另拖欠赵新其他款项350万元,共计5145万元。其次,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向其支付的五笔借款分别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或4.5%支付的利息超出了人民法院可以保护的范围,且路桥建设公司又主张该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进行核算,故根据路桥建设公司的实际还息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

一、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3月28日向其支付的960万元借款偿还的280万元利息中,扣除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应付的利息余额为784000元(280万元-960万元×年利率36%÷12个月×共偿还利息7个月);

二、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支付的955万元借款偿还的225万元利息中,扣除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应付的利息余额为817500元(225万元-955万元×年利率36%÷12个月×共偿还利息5个月);

三、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7月9日向其支付的960万元借款偿还的160万元利息中,扣除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应付的利息余额为448000元(160万元-960万元×年利率36%÷12个月×共偿还利息4个月);

四、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7月15日向其支付的960万元借款偿还的160万元利息中,扣除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应付的利息余额为448000元(160万元-960万元×年利率36%÷12个月×共偿还利息4个月);

五、路桥建设公司就赵新于2014年8月1日向其支付的960万元借款偿还的120万元利息中,扣除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应付的利息余额为336000元(120万元-960万元×年利率36%÷12个月×共偿还利息3个月)。上述利息余额总计2833500元(784000元+817500元+448000元+448000元+336000元)。第三,路桥建设公司以5000万元(实付4795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4%或4.5%确认了2015年5月31日前其拖欠赵新的利息,该利息超出了人民法院可以保护的范围,且《赵志林借款情况说明》和《协议书》又载明,路桥建设公司拖欠赵新的其他350万元中的169万元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其余的181万元车辆补贴款未约定利息,故根据赵新关于路桥建设公司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全部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路桥建设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其拖欠赵新的4795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955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息,其余均以96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并自赵新提起诉讼之日起(2016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支付181万元车辆补贴款的利息,其余169万元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因路桥建设公司已付利息中剩余的2833500元不足以清偿上述479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833500元应在479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中扣除,路桥建设公司主张其偿还的部分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新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主张路桥建设公司应偿还的11266667元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四,原审确认的路桥建设公司应偿还的479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中,既包括赵新主张的路桥建设公司拖欠的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也包括赵新主张的路桥建设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应当偿还的利息,且上述两部分利息均应以47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故在判决中不再单独进行区分和确认。综上,路桥建设公司应偿还赵新借款本金4975万元,其他款项350万元(借款169万元、车辆补贴款181万元),并应根据上述认定偿还利息。关于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与赵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为路桥建设公司拖欠赵新的借款、其他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该担保行为取得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赵新提起本案诉讼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世德地产公司、路桥投资公司应对路桥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路桥建设公司追偿。综上,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新借款本金479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955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息,其余均以96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利息中剩余的28335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新车辆补贴款181万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新借款169万元;

四、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对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3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393元,由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677元,赵新负担3971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已偿还的利息应认定为985万元还是945万元;2、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已付利息中超过36%的部分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上诉人已偿还利息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主张另一笔500万元借款中,出借人赵新少支付了40万元,应抵充本案2014年6月27日路桥建设公司应付的利息。被上诉人赵新不认可另外借款的存在以及少付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路桥建设公司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路桥建设公司已付利息中超过36%的部分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上述规定,对已经给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应抵扣借款。如借款人尚欠利息,应先抵充利息,抵清利息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本案479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从已付利息中扣除后,各笔分次借款按照24%年利率计息的起算时间分别自2014年10月、11月期间,自该时间起路桥建设公司一直拖欠利息,已付利息中剩余的2833500元已不足以清偿拖欠的利息,且一审时路桥建设公司并未就剩余利息返还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直接抵充利息并无不当,亦未损害路桥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路桥建设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返还利息、不应抵扣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路桥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艳辉

代理

审判员  吴晓慧

代理

审判员  申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