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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667号

董世光与刘德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世光,刘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667号原告董世光,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斌,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原告董世光诉被告刘德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光的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刘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世光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奇石城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每年2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所欠房租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房租10000元,下剩12000元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2元;3、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元,以上合计145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德斌辩称,欠房屋租赁费12000元属实。我从2005年就租赁该房,当时的出租人是李应华,最早的租赁费是5000元。到20105年,出租人是原告,并且房租要涨到36000元,后经政府调解,原告找来两个证明人,经协商租赁费为22000元,当时的市场价是2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我现在的意见是我只同意按当时的市场价支付,即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我没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因为6月1日我已将房屋的所有东西都搬走,6月2日打电话让原告过来取钥匙,我们做生意都要供财神,我6月4日将财神请走,原告当时同意6月4日过来取钥匙,且约定的违约金太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奇石城营业房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每年22000元。在合同的下方备注:“乙方货物由乙方自己搬离,甲方概不负责,到期不搬违约金每日壹仟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世光房费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房费在7月1日之前给清”。2015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将钥匙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房屋租赁费12000元及迟延交付租赁费的利息522元、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房屋租赁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利息522元(按年利率4.35%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00元(逾期两日,每日1000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费为22000元/年,每日租金仅为60.28元,而双方约定的迟延交房一日的违约金为1000元,明显约定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0元。被告认为只同意按当时的市场价支付租赁费,即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且其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房屋租赁费的金额以及支付租赁费的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理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已于2016年6月1日搬离租赁原告的房屋,6月2日电话与原告沟通于6月4日交付房屋钥匙,是经原告同意的,其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世光房屋租赁费12000元、迟延交付租赁费的利息522元、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00元,共计12822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刘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