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014号
原告:胡立华,个体户。
被告:马琳均,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市府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航飞,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立华与被告马琳均、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沙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后,原告胡立华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立华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立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计8205元,由原告胡立华负担。
审判员 罗宁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