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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014号

胡立华与马琳均、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立华,马琳均,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014号

原告:胡立华,个体户。

被告:马琳均,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市府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航飞,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立华与被告马琳均、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沙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后,原告胡立华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立华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立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计8205元,由原告胡立华负担。

审判员  罗宁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