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639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翱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蓉,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
被告:张健,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
被告:吴智龙,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张立,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张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张立名下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62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张立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财产。因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张立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继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微贷借20011003-1209-0774-01的《借款合同》及配套的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8%。同日,为保障《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张立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微贷保20011003-1209-0728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编号2014微贷借20011003-1209-0774-01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9日,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应按约定归还45900.43元,但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仍拒不还款,被告张立亦拒绝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以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签订的编号为2014微贷借20011003-1209-0774-01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1889.99元、利息12084.54元、复利660.16元、罚息9616.11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4250.8元;3、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花费的律师费17712.54元(暂按本案标的金额的5%计算);4、被告张立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889.99元、利息14153.71元、复利3173.94元、罚息56042.71元、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3、《借款合同》与《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年利率、借款时间等,同时《借款合同》12.1条约定借款人在延迟支付到期款项后,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为保障《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张立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总金额50万元一次性打入被告账户,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6、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在按时还了前五期款项后,未按期归还第6期约定的45900.43元,之后再也没有足额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增殖说发票,证明原告已发生的律师代理关系及律师费用。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张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湖北银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刘蓉(借款人)、张健/吴智龙(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微贷借20011003-1209-0774-01的《借款合同》,约定:刘蓉、张健、吴智龙因囤货,向湖北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8%;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的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的,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自然人的,每个自然人所作出的承诺和保证视为共同承诺和保证;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是为连带责任;每个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共同违约行为;并且,各自然人之间互为代理人,每个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均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知悉。双方同时还签订了配套的《还款计划表》。同日,被告张立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微贷保20011003-1209-0728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每期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2年;当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确定的金额和指定的时间将应付款项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2014年12月9日,原告湖北银行依约向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发放了全部贷款50万元。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后,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按《还款计划表》正常还款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9日,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应偿还本金41510.42万元、利息4390.01元,实际偿还本金35869.27元、利息4390.01元,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下欠借款本金266889.99万元、利息14153.71元、罚息56042.71元、复利3173.94元。原告湖北银行因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9日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代理费按案件标的额的5%计收,案件立案(诉前保全)后三日内支付首期代理费5000元,案件完毕(含和解、撤诉、判决、执行)后三日内支付剩余部分。湖北银行现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起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5.1%;2015年10月24日起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未能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北银行要求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偿还借款本金266889.99元及利息1415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欠款的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且并未约定可以计收复利,被告已经自愿履行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湖北银行主张每天滚动计算罚息和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及罚息均系对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设置的惩罚措施,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为17.4%、2015年10月24日起为17.4%。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湖北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对这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立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湖北银行主张被告张帮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上述被告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6889.99元;
二、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14153.71元;
三、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27261.23元[(266889.99+14153.71)元+×20.4%×4/12+(266889.99+14153.71)×17.4%×2/12)(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罚息及违约金以281043.7元(266889.99+14153.71)为本金,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张立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96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216元,由被告刘蓉、张健、吴智龙、张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郑继萍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