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和盛汇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宁和园B区。
法定代表人:马登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发,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平,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系临泽县鼎盛图文工作室负责人,住临泽县卫计委家属楼五单元101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临泽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善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红,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掖和盛汇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平、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发、被上诉人郭海平、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海平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主体认定错误,本案真正的合同主体是两被上诉人。2015年4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该公司承销房产,营销推广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该公司承担,且在上诉人与该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与合同项目有关的宣传物料制作、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均由上诉人按照该公司的要求策划,金华房地产公司审核后,交由其指定的被上诉人郭海平经营的图文工作室制作、印刷,再由上诉人领取后使用。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上诉人于2015年6月退出合同项目,应被上诉人郭海平的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制作宣传品清单》,对领取的宣传材料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海平并没有结算,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郭海平结算,上诉人只是宣传材料的领取人,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是宣传材料的实际委托定作人,是真正的合同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郭海平辩称,联系我制作宣传材料的是上诉人,数量、价格都是我与上诉人商谈的,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并没有联系过我,我们之间没有关系。我起诉金华房地产公司是因它们之间的合同对付款有约定,但金华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互相推诿不给我付款,它们之间的合同与我没有关系,谁找我制作宣传材料,谁就应承担付款责任。金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郭海平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房产宣传、营销业务我公司已承包给上诉人,宣传材料的印制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与郭海平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郭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宣传材料制作费用55833.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临泽县鼎盛图文工作室负责人,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和盛汇达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和盛汇达公司制作宣传品,截止6月份,原告将制作好的宣传品交付给被告和盛汇达公司后,经结算,宣传材料制作费用55833.90元。原告向被告和盛汇达公司索要欠款时,被告和盛汇达公司让原告向金华公司索要,在索要欠款期间,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盛汇达公司约定,由原告制作清水湾国际社区售楼部的宣传材料,原告按照被告和盛汇达公司的要求承揽宣传材料的制作业务,并完成交付了宣传材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
原告向被告和盛汇达公司索要制作费用时,该公司以与被告金华公司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包含宣传材料制作等各类营销推广所需成本费用,均由被告金华公司承担为由,拒绝支付制作费用,从而二被告相互推诿承担责任。从三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看,原告与被告和盛汇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存在销售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合同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合同以外的任何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华公司承担二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上的义务,原告制作的宣传材料费用,由被告和盛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应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张掖和盛汇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海平宣传材料制作、打印费55833.90元;
二、驳回原告郭海平要求被告张掖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张掖和盛汇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6日与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项目所涉营销推广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郭海平起诉的宣传材料制作费用55833.90元应由金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本案承揽合同主体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对其所提本案所涉宣传材料制作、印刷均由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指定被上诉人郭海平制作、印刷,金华房地产公司系宣传材料实际委托定作人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郭海平、金华房地产公司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金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内容中虽涉及项目营销推广所需的成本费用的承担问题,但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与郭海平商谈宣传材料的制作、印刷事宜时,即向被上诉人郭海平披露了该条合同约定内容,郭海平知晓该合同约定内容并同意合同约定的此种付款方式。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海平对该条约定明确表示是在后期索款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合同复印件后才知晓的,并明确表示该条约定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不予认可,故该合同约定内容对被上诉人郭海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宣传材料的定作方,应向承揽人即被上诉人郭海平承担付款责任。
三、根据被上诉人郭海平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加盖公司印章的宣传材料制作清单,可以证实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为上诉人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综合上述事实,法庭确认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即为上诉人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海平。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经与被上诉人郭海平口头协商一致,由郭海平为上诉人制作“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所需宣传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郭海平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并实际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理应按双方核定、结算的价款55833.90元予以支付。一审判决张掖和盛汇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海平宣传材料制作打印费55833.90元正确,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合同主体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临泽县清水湾国际社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中虽涉及项目营销推广所需的成本费用承担问题,但在被上诉人郭海平否认该约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金华房地产公司亦否认本案所涉宣传材料系由其指定被上诉人郭海平制作印刷、再由上诉人领取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应为两被上诉人,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与郭海平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和盛汇达营销策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掖和盛汇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张掖和盛汇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全
审判员 齐 焕
审判员 郭永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梦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