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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595号

曹恒财与玄令荣、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恒财,玄令荣,侯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595号原告曹恒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顺,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玄令荣。被告侯彬。

原告曹恒财与被告玄令荣、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财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令荣、侯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恒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有亲戚关系。2014年6月,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6月24日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即时将现金2万元交付两被告。原告自2015年秋天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玄令荣、侯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玄令荣和侯彬称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载:今借曹恒顺现金二万元整(2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予偿还,并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玄令荣、侯彬共同偿还原告曹恒财借款本金2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两被告自2016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借原告2万元的借款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共计8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军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