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2执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秀娣。被执行人张凯。被执行人何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秀娣与被执行人张凯、何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凯、何云无固定工作,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二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亦是本院正在执行的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均未履行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据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信平
审 判 员 欧海军
审 判 员 陈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林萌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