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245号
原告:金月珍。
委托代理人: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号。代表人:柳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公司员工。
被告:张青松。
被告:李宁。
原告金月珍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张青松、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
一、原告损失219883.84元(医药费495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护理费1695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青松、李宁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晓志独任审判。原告代理人杨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赵磊及被告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事故后,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且原告医药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500元。
被告张青松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向被告李宁借的,愿依法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与被告李宁无关。事故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3、医药费发票3份,费用清单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5、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单12份,房产证2份,土地证1份,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社区居委会、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证明1份;6、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张青松驾驶的浙F×××××小型面包车在平湖××××镇全塘菜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拟给予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宁所有,被告张青松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张青松愿依法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青松已支付原告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49500.24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非医保费用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原告举证证明在企业有固定工资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16950元;误工费960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3948.84元。另,原告所诉称之损失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218833.84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3948.8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3948.8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7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448.84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9500元应由被告张青松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84448.8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青松尚应支付原告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月珍18444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张青松赔偿原告金月珍6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月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金月珍负担51元,被告张青松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