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2278号

王翠与胡忠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翠,胡忠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278号

原告:王翠,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胡忠光,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翠诉被告胡忠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小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被告胡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在案外人朱锦兵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47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滁州市紫薇××路××单元××室的房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的首付款支付给了被告,因该房屋系被告向银行按揭购买的,从2011年元月起,被告的银行按揭,全部都是原告偿还的。2016年5月份,原告为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就提前将被告所欠银行按揭偿还了。后原告找被告让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但是被告却总是不予配合,致使原告至今也未能成功办理房屋过户。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不附加任何条件,随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登记过户手续,提供过户所需的相关证件。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按房屋总价的20%赔偿对方,现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关于滁州市紫薇××路××单元××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89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忠光辩称:1、被告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王翠现已付清房款,但尚未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2016年7月5号,被告胡忠光陪同原告一起至滁州市行政服务大厅办理过户手续,并协助原告王翠调取了房屋过户中所欠缺的材料。2016年7月6日,被告胡忠光陪同原告王翠至行政服务大厅一起办理过户,并将所取的号头交予原告王翠,后王翠用该号头取得了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买卖合同。2016年7月11日,原告王翠缴纳了购买房屋所应交的契税。2016年7月14日,原告王翠要求被告胡忠光协助其完成过户最后的手续时,双方因首套房证明发生争执,2016年7月19日,原告王翠将被告胡忠光诉至我院。庭审中,被告胡忠光一直表示愿意积极协助被告王翠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忠光有义务不附加任何条件,随时协助原告王翠办理相关的登记过户手续,提供过户所需的相关证件。庭审中,根据原告王翠的陈述,在原告起诉前几天,被告胡忠光一直在陪同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协助王翠补办了其遗失的相关材料,由此可见,被告胡忠光履行了其相关协助义务。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虽因首套房证明发生争执,但原告王翠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后,被告胡忠光不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胡忠光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采信,对原告王翠主张被告胡忠光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89400元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积极协助原告王翠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王翠要求被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协助其完成过户,

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准许,故被告胡忠光应于本案判决后继续积极协助原告王翠完成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原告王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小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