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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149号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1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5,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6,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张某2,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张某3,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张某4,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5、张某6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袁兰香遗产现金应是26880元,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6450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核实袁兰香的遗产现金是26880元,张克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新证据徐水县安肃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7队会计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审其他关于收入证据可以证实现金数额。2、即使遗产现金是6450元,亦应当共同分割。张某5等四人在没有通知并经过张某1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袁兰香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减少张某5等人应继承的遗产。二审法院在认定遗产现金为6450元的情况下,没有分割现金,遗漏了张某1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张某1合法继承权,违反法律规定。3、张某1对袁兰香充分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张某1在2005年一直赡养袁兰香,张某2、张某3证言可以证明,且认可张某1赡养袁兰香的贡献大。另原审中张某6和张某4也证实其在其他兄弟轮流照料袁兰香期间也经常去看望。根据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其他子女未及时给袁兰香看病,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二)本案有新证据证实代书遗嘱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袁兰香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的代书遗嘱真实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袁兰香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的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公证遗嘱已经被撤销,也应当按照代书遗嘱的内容分割遗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袁兰香所做代书遗嘱因代书人史林章并未在场,且遗嘱内容剥夺了其他继承人享有继承张有志遗产份额的权利,两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代书遗嘱无效,证据充分。袁兰香所做公证遗嘱亦已撤销。故诉争房屋依法按法定继承,由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张某6、张某5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未予支持张某1继承现金遗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世红

代理

审判员  叶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