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3189-3193、3204-3211、4066、4138、4575-4577、6000、6001、6023-6025、6096-6120号
申请执行人:陈永刚,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申请执行人:刘金容,女,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申请执行人:余叠嘉,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申请执行人:庄晨,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申请执行人:陈武杨,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申请执行人:赵艳平,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申请执行人:吴良国,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申请执行人:王金平,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申请执行人:张崇明,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申请执行人:林红明,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申请执行人:陶磊,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申请执行人:杨飞飞,女,苗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申请执行人:陈树,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申请执行人:龙贤桂,男,土家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申请执行人:潘日明,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申请执行人:周帆,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申请执行人:韦楚章,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申请执行人:李祥福,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马维霞,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申请执行人:黄祖念,男,壮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申请执行人:金莲,女,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申请执行人:黄丽萍,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申请执行人:邹凯,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申请执行人:王怀修,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申请执行人:万国会,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申请执行人:李海鹏,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申请执行人:杨建利,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申请执行人:曾嫂估,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申请执行人:李宇,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申请执行人:杨述琼,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申请执行人:苏某,女,汉族,2000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申请执行人:寇克秀,女,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申请执行人:刘定兰,女,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周委琼,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申请执行人:舒碧香,女,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申请执行人:龙水秀,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申请执行人:刘登向,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申请执行人:陈有洲,男,汉族,1998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申请执行人:陈月华,女,汉族,199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申请执行人:罗扬书,男,汉族,199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申请执行人:唐辉,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申请执行人:魏洪伟,女,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申请执行人:蓝剑,男,汉族,1997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申请执行人:覃世勇,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申请执行人:王政雄,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申请执行人:盘灿源,男,汉族,1997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申请执行人:刘燕,女,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东莞市崇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五工业区民昌路5巷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888165-7。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永刚等人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崇文电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系列案件,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379-381号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382-383号终局裁决书,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320、361-362、364-375、527、809-840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裁决书、调解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合共626052.5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日、5日、26日、27日、5月17日、7月5日、6日立案执行。该系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被执行人已停止,于经营场所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另案中查封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拍卖得款460100元,但因案外人深圳市卓琳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设备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案号为(2016)粤1972执异53号,故拍卖款暂不能进行分配。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兴
审 判 员 苏志康
代理
审判员 梁柱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小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