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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3134号

林祖芬与胡海峰、段琼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祖芬,胡海峰,段琼,刘军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3134号

申请执行人:林祖芬,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胡海峰,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执行人:段琼,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执行人:刘军锋,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林祖芬与被执行人段琼、刘军锋、胡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

一、被执行人段琼、刘军锋、胡海峰尚欠申请执行人林祖芬货款1035万元,三被执行人自愿于2016年4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17.5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517.5万元;

二、三被执行人若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究责任;三被执行人若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任一期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尚欠货款(含未到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三被执行人以该欠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申请执行人;

三、三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8070.9元(含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财产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为由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发送了参与分配函,但该院暂未回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5执31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白炳辉执行员  董留忠执行员  林伟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