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徐进,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单桂娟,女,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现在南通市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凌志炎,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原告徐进与被告单桂娟、凌志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被告单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志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进诉称,被告单桂娟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凌志炎担保,后由于被告单桂娟被抓,凌志炎也找不到人,催要还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单桂娟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凌志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单桂娟辩称,借款12万是事实,借款当日,就从银行取了现金给了原告利息,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还给了被告凌志炎2000元,作为介绍的费用。另外2014年12月份还款给原告1万元。剩余的借款等出狱后给原告。被告凌志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单桂娟向原告徐进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单桂娟分三次共交付了12万元。被告单桂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凌志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当日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原告陈述,当日收到被告给付的一个月的现金利息1500元,2014年12月中旬收到被告的还款1万元,据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还款11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原告徐进持有被告单桂娟出具的借条原件并交付了款项,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桂娟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单桂娟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单桂娟辩称借款当日给付了原告利息,既没有说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单桂娟给付被告凌志炎的介绍费不应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利息1500元,故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定被告单桂娟支付了原告利息15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还款1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该利息与被告支付的1500元借款期内利息并不重复,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被告凌志炎在借条上签字表明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志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进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凌志炎对被告单桂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桂娟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390元,由被告单桂娟、凌志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黄素兵
审 判 员 陈青艳
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