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546号
原告:陈端,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
负责人:曹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露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端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浙A×××××号比亚迪轿车,沿205线往南行驶至山深线1449公里500米处掉头时,与李小林驾驶的电动车刮擦,致电动车上乘坐的李爱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兰受伤后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为6000元,误工270天,护理期90天。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爱兰受伤后,原告垫付其部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7000元。后该交通事故经泾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李爱兰经济损失54927元;原告垫付李爱兰的医疗费也经过泾县人民法院认定,但该垫付款项无法与被告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7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向被告理赔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只有14277.22元,故被告愿意在14277.22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陈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事实。2、(2015)泾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泾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李爱兰医药费1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从该民事判决书来看,陈端在该案处理过程中也没有向泾县人民法院提交相应垫付款项的发票,泾县人民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认定陈端垫付伤者李爱兰17000元欠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陈端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2系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能够证明陈端在李爱兰受伤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陈端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205线自南往北行驶至山深线1449KM+500M处掉头时,与李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李爱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兰、李小林无责任。李爱兰受伤后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9级。后李爱兰向泾县人民法院起诉陈端及平安保险公司,案号为(2015)泾民一初字第1374号。该案经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爱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9396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4927元。泾县人民法院认为,李爱兰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李爱兰54927元。(2015)泾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浙A×××××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端支付李爱兰医疗费17000元”。同时,该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部分载明,“陈端垫付的李爱兰17000元医疗费,因中国平安财产浙江分公司不同意并案审理,可另行主张”[注:以上文本均引自(2015)泾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与裁判理由部分对平安保险公司名称的表述不一致]。庭审中,陈端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在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后,其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端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从(2015)泾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除了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54927元,陈端还垫付了李爱兰医疗费17000元,故陈端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审查,陈端的该主张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端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露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