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7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身份证号码:×××0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井陉县上安镇东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钟沛桦,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钟沛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月18日起,被告人赵某见被害人刘某的1辆无牌五羊牌摩托车(价值为3115.38元)长时间停放在本市中堂镇中新广场公寓1栋2号门门前,便起意作案。1月22日6时30分许,赵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钳子,趁四周无人之机,剪开摩托车锁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刘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中新广场公寓附近路段查找被盗车辆。当去至中堂镇江南农批市场B8-05铺位附近时,刘某发现赵某驾驶着刘被盗的摩托车,后刘某将赵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涉案财物数额小,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携带钳子等工具,去到东莞市中堂镇中新广场公寓1栋2号门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此处的1辆无牌五羊牌摩托车(价值为3115.38元)盗走。被告人赵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已缴回摩托车,并退还给受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摩托车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说明材料,审判录像,证人王某、邹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钳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柱坚
审 判 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