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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1548号

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548号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应明生,该分局四科科员。被申请人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6号。法定代表人马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下称第四税务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下称中威客车公司)行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亭非诉行审字第0098号行政裁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盐地税二社征字(2013)第22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威客车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中威客车公司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该公司的房产和车辆、银行账户等情况,该公司房产已被30余家法院查封,车辆也被多家法院查封,且银行账户余额为零,至目前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中威客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15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郑朝芳执行员  张炳富执行员  陆小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