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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233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武蒲州、贾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武蒲州,贾小红,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3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诉讼代理人:吴春辉,邓州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蒲州,男,生于1979年9月29日,汉族。

被告:贾小红,女,生于1978年12月5日,汉族。

被告:董小翠,女,生于1964年2月7日,汉族。

被告:武圣振,男,生于1964年12月9日,汉族。

被告:武安坡,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陈敬秋,女,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武蒲州、贾小红、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蒲州、贾小红、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武蒲州、贾小红夫妻、董小翠、武圣振夫妻和武安坡、陈敬秋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联保人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8日,被告武蒲州、贾小红向原告申请了借款8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内,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一份;3、武蒲州的借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武蒲州、贾小红由被告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武蒲州、贾小红、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法庭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武蒲州、贾小红、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与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武蒲州(乙方之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至,甲方(邓州市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8日,被告武蒲州、贾小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蒲州、贾小红向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10.5%,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5年5月28日借款后,被告武蒲州、贾小红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因六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武蒲州、贾小红、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蒲州、贾小红、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蒲州、贾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5%计算,2016年5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5%加收30%计算)。

二、被告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对上述借款本息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蒲州、贾小红、董小翠、武圣振、武安坡、陈敬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