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30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本区建设中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345748XK。负责人冯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可欣,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兴,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湘东区,住萍乡。被告赖赛,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住址同上。系王兴之妻。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王兴、赖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兴向原告借款143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兴发放贷款。被告王兴已支付利息9770.25元,本金发生逾期。请求判令被告王兴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罚息9695.04元(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赖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原告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批复文件,证明南昌银行与2015年12月15日更名为江西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证明被告王兴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4.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赖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证明,证明被告王兴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8月1日逾期本金143000元,利息及罚息12913.08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兴向原告借款143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赖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兴发放贷款。被告王兴已支付利息9770.25元,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1日逾期本金143000元,利息及罚息12913.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兴未依约履行支付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赖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罚息12913.08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赖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韩定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