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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841号

王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841号

原告:王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甲,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许子文、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乙随被告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婚前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自2003年1月8月婚生子崔某乙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原告在芜湖县工业园上班时,因颈椎间盘突出在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从不过问,医疗费也分文未付。原告对被告的冷漠深感绝望。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一直没有分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婚前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子女,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冷静地对待夫妻关系,彼此间多增加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