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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591号

马辰与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安占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辰,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安占波,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591号原告马辰,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渤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保部客户经理,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李婧怡,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32号(前楼)805室。法定代表人安占波。被告安占波,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郏县。被告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7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战岗。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冢头镇三郎庙村西S231省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自洋。

原告马辰与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安占波、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

审判长,法官耿娟、

人民陪审员孔令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婧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安占波、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辰起诉称,原告马辰与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霆商贸)为委托投资协议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浩霆商贸、被告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银投资)签订了《关于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实际投资90000元认购被告浩霆商贸在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创佳)50%股权的30000股,认购并实际持有股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浩霆商贸根据投资进度和被告河南创佳盈利情况,每月按照原告投资总额进行分红,分红比列相当于年化9.6%。被告创银投资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投资款90000元汇入浩霆商贸法定代表人安占波名下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中。被告浩霆商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投资服务协议》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浩霆商贸不肯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分红。被告创银投资、河南创佳拒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占波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占波按银行四倍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投资款及银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马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投资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就三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投资款及分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浩霆商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及金额;4、EMS快递单、回执及律师函,证明原告曾经催要投资款及分红利益的事实;5、马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安占波、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投资人),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霆商贸)为乙方(受托方),被告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银投资)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

一、委托投资及股权归属:1、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实际投资90000元,认购乙方在创佳公司50%股权的30000股,认购并实际持有股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甲方需于2015年12月13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安占波。)甲方享有的创佳公司相应的股权份额,仍有乙方代为持有,甲方不参与创佳公司的经营管理。2、乙方根据投资进度和创佳公司盈利情况,每月按照甲方投资总额进行分红,分红比例相当于年化9.6%;委托期限届满前,甲方可随时退出,乙方应按照实际天数(以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向甲方分配收益。委托期限届满前15日内,若甲方继续委托,双方需另行签订协议对该事项进行约定;若终止委托,则该部分股权由乙方按原值回购。3、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应得的股权收益由乙方代为收取,而后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人再对甲方进行分配。创佳公司分配至乙方的股权收益超出上述第2款比例的,作为乙方管理费用。

二、股东权利的行使及股权处置:1、在委托期间,甲方不参与创佳公司及乙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不得对股权份额进行处分,亦不得委托第三方代为持有该股权份额。乙方可代甲方出席股东会,代为行使《公司法》与创佳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2、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授权甲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三、保证责任:丙方对乙方按期分配收益及委托期限届满后回购股权事宜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创佳公司在委托期限届满前连续三个月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分配收益,导致乙方未能向甲方分配收益的,则丙方开始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直接向甲方代偿相应的股权投资分红。”协议中的还款计划书中写明月收益为0.8%,2016年1月13日还款本金为90000元,还款利息为750元,还本息合计90720元。2015年12月13日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写明:“我方(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按期分配股份分红及委托期限届满后回购股权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我方承诺,若因我方在委托期限届满前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分配股份分红,导致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向贵方分配股份分红的,则我方向贵方承担担保责任,直接向贵方代偿相应的股权投资及分红。”委托付款声明中写明:“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人员牛国豪代为向马辰支付浩霆公司与马辰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收益分红,特此声明。委托人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3日。”原告庭审中自述,双方实际并非购买股权,也没有进行股权的相关转移手续,双方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第一次借款给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的卡转账给安占波90000元,借期1个月,有转账记录。2015年12月13日该借款到期,被告浩霆商贸的委托付款人牛国豪在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建设银行卡中打入720元,原告称720元为借款利息,本金90000元未偿还原告,双方因此又重新签订了2015年12月13日的协议,也就是本案诉争的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浩霆商贸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创银投资与河南创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720元,同时要求四被告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法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法院不能支持2%的月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另查,被告安占波为被告浩霆商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霆商贸、创银投资之间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原告主张双方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购买数额,分红利率,持股期限,更符合借款合同中的本金、期限、利息的性质。同时根据还款计划书,其中也明确写明了还款日期、还款本金、还款利息及还本息合计。再综合原告之前与被告浩霆商贸借款支付利息的情节,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浩霆商贸之间实际形成了借款合同的关系,而非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创银投资、河南创佳对该借款合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现双方签署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浩霆商贸给付了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浩霆商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双方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浩霆商贸应当返还本金90000元并给付利息7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浩霆商贸偿还所欠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浩霆商贸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浩霆商贸仍需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9.6%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安占波系被告浩霆商贸的法人,其行使的应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占波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银投资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协议,被告河南创佳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创银投资、河南创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马辰借款本金90000元及给付原告马辰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72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9.6%给付原告马辰2015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天津市浩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创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润林

代理

审判员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孔令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