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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089号

王德奎与梓潼县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德奎,梓潼县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089号

原告:王德奎,男,生于1948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梓潼县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地址: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该局观义水管站站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德奎与被告梓潼县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被告梓潼县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和赵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劳动工资报酬201792元,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被梓潼县水务局调至金银垭水库任主任,后称为站长。1999年梓潼县水务局在核定在编人员工资过程中将原告的工资待遇核定为319/月。2000年,金银垭水库划归本案被告代管,原告也随之归被告管理,并继续担任水库站长职务至今。在隶属于被告管理的十六年里,被告从未给原告调过一次工资。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的领导反映,但得到的答复是:作为小一型的金银垭水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无法调整。原告现已67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今年2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被告诉讼中竟然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撤诉。现原告根据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就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梓潼县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所在的金银垭水库是小型的、集体所有性质的公益性小型水库,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原告以往一直是该水库管理站的负责人,并完全掌握着水库管理站的财务。原告的工资及社保均是由金银垭水库管理站在负责支付和购买,故原告应很清楚自己是与金银垭水库管理站存在用工关系的。被告只是对金银垭水库管理站在业务方面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统一做水库管理站的账,也是为了加强管理。各水库管理站的账,也是单独建立的。原告提出的社会保险购买及公积金交纳,应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此次诉讼与其前不久提起的(2016)川0725民初354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同出一辙,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已年满67周岁。2.原告提供的原梓潼县水利电力局“梓水电(1995)17号”文件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自1995年3月起正式成为金银垭水库管理站在编职工,同时被任命为该站副站长,主持工作(试用期一年)。3.原告提供的由金银垭水库管理站填报的“梓潼县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调整工资标准花名册”复印件,能够证明金银垭水库管理站同意本站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名职工月增加工资102.86元,并获原梓潼县水利电力局审批通过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金银垭水库历年财政定补支付情况表”复印件,证明了金银垭水库管理站自2010年以来的财政定补支付情况。5.原告提供的由被告2002年3月4日印发的“梓武管[2002]9号”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当年结合武引一期灌区各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际,制定了一期灌区内中小型水利工程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及退休人员退休费增加的方案,同时也明确此次调整工资的经费由水利工程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可量力而行。6.原告提供的由被告2009年10月12日印发的“梓武管人[2009]8号”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调动诸如金银垭水库管理站等水利工程单工作人员积极性,进一步理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等,特就武引一期灌区水利工程单位人员工资经费来源、工资规范原则、规范范围、规范标准等通过通知的形式进行了明确:所规范的工资经费由各水利工程单位自行解决,实施过程中要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谁受益、谁负担以及财政补助的原则,要给予严格管理,防止各水利工程单位形成新的亏损,要稳步、健康发展,逐步壮大。7.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属的观义武引水管站制作的“防汛值班记录”和“观义镇水利工程防洪预案”,证明金银垭水库管理站的防汛防洪工作职能及原告的工作任务。被告提供的从观义镇石桥村民委员会复印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自1998年起至今在观义镇石桥村3组有承包土地2.81亩。8.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属于事业单位,对武都引水工程及配套工程进行建设和管理是其主要工作之一。9.被告提供的“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金银垭水库管理站为本站工作人员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10.被告提供的由本局管理股指定的“2002年武引一期灌区乡(镇)水管站及工程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证明被告根据国家财经制度,对武引一期灌区各水管站及水利工程单位进行统一管理的事实。11.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梓武管[2002]9号”通知复印件和“梓武管人[2009]8号”通知复印件。12.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和“梓武管函[2016]3号”回复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就本案所涉相关问题向被告提出信访,被告当月给予回复的事实。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原告到金银垭水库管理站上班后,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金银垭水库管理站未制定工作人员工作制度、财务制度等管理制度,被告也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金银垭水库管理站工作人员提出严格的制度性的作息要求。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梓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梓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6年5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2016年5月30日,本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被支持,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本案中,金银垭水库管理站属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水利工程单位,被告对其实施的仅是一种管理职能,并未将该站并入本单位的某部门,也未将原告纳入本单位的事业编制或工勤编制,而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清楚。所以,不能把被告对金银垭水库管理站等水利工程单位的改革和加强管理跟单位合并之事实相混淆,不能把被告与金银垭水库管理站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跟劳动关系相混淆。综上所述,被告是事业单位,在用工方面受很多政策的限制。

原告在金银垭水库工作期间,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说明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未形成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即原告在金银垭水库管理站的工作期间不具有受被告支配的劳动者身份,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德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加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