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3880号原告刘君瑞,男,1966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宋达陆,男,1982年7月1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田猛,男,1971年7月7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建伟,男,1963年9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刘君瑞与被告张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君瑞委托代理人田猛,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查明以下情况:事发时间2015年11月15日16时20分事发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外环辅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责任认定张建伟负全责。车辆状况刘君瑞乘坐的×××车驾驶人为案外人杨振明。张建伟驾驶的×××车登记在张建伟名下。驾驶人驾驶车辆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否。保险情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主张损失情况医疗费3387.7元误工费19600元刘君瑞诉讼请求1、张建伟赔偿医疗费3387.7元、误工费19600元;2、保险公司就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建伟答辩意见对事发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赔偿刘君瑞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事发时���刘君瑞曾表示本来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刘君瑞起诉书中诉求不清,起诉书所列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负担诉讼费。是否存在垫付否其他查明的问题无
本院认为:判决理由赔偿项目是否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方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支持诉讼请求3387.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部分支持诉讼请求:1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君瑞医疗费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七角、误工费一万二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君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瑞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