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5民初2370号
原告:贾某,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贾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审判员 牛君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谷亚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