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诉讼代理人王建桥、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范振林,曾用名范振飞,农民。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9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剑峰、郭润润,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振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7月22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巩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桥、被告人范振林及其辩护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振林无证驾驶悬挂鲁E/KT105号牌照的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315.1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M/AM054号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巩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振林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巩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振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范振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振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振林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范振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受伤,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55178.71元、误工费31543.30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共计198951.01元。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范振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振林在肇事后处于昏迷状态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并提交证据材料卞某和田涛分别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2.被告人范振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民事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振林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套牌号为鲁E/KT105、未进行年审的大众牌桑塔纳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315.1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对行车道与高某驾驶的鲁M/AM054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M/AM054客车乘车人巩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振林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巩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范振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鲁E/KT105号机动车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博兴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执字第4733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5)鲁未管所假字第250号假释证明书;证人高某、卞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振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博)公(刑)鉴(法)字[2015]0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0104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范振林在肇事后因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系由高志鹏电话报警,办案民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在事故现场的肇事车主卞某进行询问,卞某告知办案民警肇事司机范振林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办案民警赶赴博兴县人民医院、博兴县中心医院、博兴县第二人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及范振林家中,均未找到范振林。辩护人提交的由卞某和田涛分别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仅能证实范振林因事故受伤,不能证实范振林因事故受伤处于昏迷状态。另,范振林系于事故发生后第五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足以证实范振林系肇事后逃逸。综上所述,范振林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系博兴县乔庄镇三岔西村村民。2015年1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振林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巩某左额叶脑、颅底、颌面部、右肾等多部位受伤。巩某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共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药费155178.71元、误工费10626元、护理费6900元、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共计174933.71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嘱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范振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误工费过高的答辩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颅骨骨折需伤后180日进行手术整复,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5的规定,颅骨骨折手术整复误工日为120日,故巩某的误工期限应为300日。巩某系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42元/日,误工费应为10626元。该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振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的答辩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合法、有效证据,故考虑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及司法实践,对其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该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其护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巩某住院治疗46天,护理人员高某收入为150元/日,故其护理费应为69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提出的赔偿其营养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振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振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因其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执字第473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范振林宣告的假释。
二、被告人范振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前罪剩余刑期一年三个月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范振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7493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明涛
人民陪审员 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 孟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