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1011号原告石琳,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谢张新,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古鼎村康田竹木加工园15号。法定代表人杨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石琳与被告谢张新、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青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志金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谢林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石琳、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斌、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张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琳诉称,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在融水县大年乡木业某某村其所属的茶业基地兴修一条简易公路用于运输物资,该简易路全长5.1公里,该工程款由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谢张新负责该工程实施。2012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谢张新处获取该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谢张新约定的工程总价为捌万伍仟贰佰元整(¥85200.00元),约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5月2日完工,被告谢张新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尚欠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元),被告谢张新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补写下工程欠款条,总是承诺立即结清,但一直拖欠不结至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双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肆万叁仟零陆拾陆元整(¥43066.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谢张新欠原告石琳工程款3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张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举的证据为孤证,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4、被告谢张新是一名包工头,同时承揽有多个工程,原告诉请的这笔工程款不能排除是其他的工程款;5、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6、原告与被告谢张新之间,被告谢张新与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谢张新,原告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由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预付账款明细账》;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七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山青公司已于2012年7月前与被告谢张新结清了所有工程款2450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法性无法确定,该单落款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实际日期应该是2012年4月20日,已过了诉讼时效,且结算单所记载欠款未明确债权主体,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被告山青公司及谢张新有关。原告石琳对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举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张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落款日期虽有明显改动痕迹,存在瑕疵,但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单子记载有施工项目、施工里程、施工价格计算方式、工程总价等基本信息,且有被告谢张新的签名确认,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所举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初,被告柳州山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计划在融水县大年乡木业某某村建设一个油茶树种植基地,根据生产需要,需修建一条通往该基地的林耕道路。山青公司找到时任大年乡木业某某村主任即本案被告谢张新,将炼山、种植、基地基础建设等各类工程发包给谢张新,其中该条林耕路为口头约定先由谢张新按要求修建,建设完成后由山青公司丈量验收并按公路长度支付相应工程款。谢张新承接该工程后找到原告石琳,要求石琳施工,石琳按要求驾驶挖掘机入场予以施工。在该道路经验收合格后谢张新与石琳结算,每公里造价1.6万元,道路全长5.1公里,转弯处修整按300元/小时计算,共施工12小时,上述款项合计85200.00元,谢张新已支付了51000.00元给石琳(通过石琳哥哥石路转交),尚欠34000.00元,谢张新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由于谢张新迟迟未支付余下工程款,石琳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山青公司于2012年3月9日至7月31日间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将种植款、道路建设款、基地建设款(含有部分道路建设款)共计235000.00元支付给谢张新。经开庭审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为给付之诉,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是涉案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应按约定获取相应报酬,在未获得所有报酬前,享有给付请求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享有的请求权为一般债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规定,从原告所举的证据《结算单》来看,原告与被告谢张新仅就施工计价方式、总款数及尚欠款数作结算约定,对具体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山青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所列欠款存在明确的履行期限或可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山青公司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谢张新的定作要求,以自己的工具和劳力完成道路修建,并已向被告谢张新交付成果,被告谢张新支付了部分报酬,二人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谢张新虽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确实按被告谢张新的定作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地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谢张新。从二人所达成的结算情况来看,二人先对修建道路每公里造价进行约定,最后实际施工完成后再丈量道路总里程计算报酬,被告谢张新追求的目的是让原告修建好该条道路这一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且被告谢张新接受了该工作成果并支付了一定报酬,有谢张新签名认可的结算单确认。上述结算单系双方对此前约定工作情况进行结算的凭证,在无证据证明石琳非法取得上述债权凭证的情况下,石琳即为该笔款项的合法债权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石琳与被告谢张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次,被告谢张新既未出庭对与原告石琳就施工情况进行结算所列结算单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行任何书面答辩以及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谢张新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石琳与被告谢张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谢张新应按照双方结算的结果支付相应报酬,原告石琳要求被告谢张新支付所欠工程款34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山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山青公司与被告谢张新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青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为被告谢张新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其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与被告谢张新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被告谢张新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谢张新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交付具体日期,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记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告与被告谢张新所签结算单时间可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但该结算单落款日期有明显篡改痕迹,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是其哥石路私自更改,对更改行为未作合理解释说明,理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谢张新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利息亦应从该时间计付。综上,被告谢张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张新支付原告石琳工程欠款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谢张新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石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325元),由被告谢张新负担。原告石琳已预交的受理费,由被告谢张新在履行本案债务时直接向原告石琳给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志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林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