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岩,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绪涛,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
上诉人赵岩因与被上诉人郑绪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7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峰,被上诉人郑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郑绪涛主动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
二、赵岩虽同意解除合同,但一直要求郑绪涛依约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绪涛辩称,不同意赵岩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赵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绪涛支付违约金53.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郑绪涛(出卖人,甲方)与赵岩(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岩购买郑绪涛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成交总价267万元。双方并就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权属转移登记、违约、合×××等做出约定。其中“权属转移登记”条款规定,双方最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乙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其中“合×××条款”规定,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自动解除。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全部付款返还乙方,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与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335万元。合同签订后,赵岩向郑绪涛支付定金10万元,并向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335万元。2016年2月23日,郑绪涛(出卖人)与赵岩(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赵岩拟变更新产权人。双方约定:应赵岩要求,郑绪涛同意将房屋过户至赵岩指定人员名下。同意以赵岩指定人员作为购买人办理网上签约备案。赵岩保证已经征得其指定人员的同意并仍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该补充协议明确了赵岩指定人员为刘××,证件号码×××。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解除原因,赵岩称系因房价上涨,郑绪涛不愿继续履行卖房义务所致,并主张郑绪涛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解除合同;郑绪涛则称因《补充协议》的签订,其对交易安全性及赵岩的购房资质产生怀疑,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于合×××时间,赵岩称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郑绪涛称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2016年3月18日,郑绪涛将赵岩支付的定金及中介费1.335万元返还赵岩。双方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卖屋买卖所签合同已解除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赵岩主张合×××系郑绪涛的单方行为,且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郑绪涛则认为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是协商一致的,郑绪涛已将定金及居间服务费给付赵岩,赵岩亦接受,现赵岩主张郑绪涛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赵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赵岩申请证人桂××出庭作证。经准许,桂××到庭作证:桂××系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本案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居间业务。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原因,桂××称郑绪涛好像说过房价有点儿低,想要涨价,但没有明确说不再履行合同。关于合×××的过程,桂××称其曾要求本案争议双方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但双方均没有去。二审诉讼中,双方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并确认争议在于房屋买卖合×××的原因。赵岩坚持认为是郑绪涛因房价上涨拒绝履行卖房义务,单方解约导致合×××;郑绪涛则认为解约系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岩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合×××系郑绪涛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证人桂××二审诉讼中当庭所作证言,显示该证人并×××与合×××的协商过程,其关于合×××的原因的证言存在猜测和不能确定的内容。证人对案件争议事实的陈述及对相关问题的回答,无法证明合×××的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绪涛曾因房价上涨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也无法证明郑绪涛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最终被双方协商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岩起诉主张郑绪涛向其支付违约金,其依据为郑绪涛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在本案诉讼中,赵岩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赵岩无充分证据证明郑绪涛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岩上诉坚持认为郑绪涛主动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其有权要求郑绪涛依约支付违约金,但无法举证证明。本院对赵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赵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代理
审判员 向 玗
代理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峥
书 记 员 徐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