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3民初918号原告王新友,男,1966年2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原告文国群,女,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文强,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昌明同城化大道护坡承包人,家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友、文国群诉被告敖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友、文国群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敖文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友、文国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友、文国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原告王新友、文国群自愿承担。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