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洪根,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德通友谊供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号楼209。
法定代表人:李会议,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田洪根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通友谊供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友谊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洪根申请再审称,(一)田洪根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向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办和北京市12345热线反映供暖问题的电话记录,有关证人证言,但法院未经质证,上述证据应作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德通友谊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要求支付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年度的供暖费,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田洪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委托供暖协议书》,德通友谊公司为田洪根所居楼宇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田洪根理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洪根虽主张其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未经质证,但该证据并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供暖温度不达标,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田洪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洪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