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217号原告胡成标,男,汉族,1950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生,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委托代理人高新军,系该公司安全副经理。被告马南友,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扈新华,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戈永海。委托代理人高新军,系该公司安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胡成标与被告刘良生、马南友、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品祥、蔡松柏,被告刘良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军,被告马南友的委托代理人扈新华,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成标诉称:2015年6月12日6时18分许,原告胡成标乘坐被告刘良生驾驶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湘EBX**号城市公交车沿建设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段,与由被告马南友驾驶沿邵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湘EBX**号城市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7天,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胡成标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成标右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胡成标的损失如下:1、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9000元;2、住院生活费187天×100元=18700元;3、住院营养费187天×10元=1870元;4、护理费187天×124.01元(批发和零售业)=23189.87元;5、伤残赔偿金28838元×15年×21%=90839.91元;6、误工费187×111.01元(居民服务标准)=20758.87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住宿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6358.65元。2015年6月18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良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南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成标系湘EB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员,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良生驾驶的湘EB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南友驾驶湘EBX**号城市公交车均系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案多次调解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
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生活、营养、误工、护理、伤残、精神抚慰金、交通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635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良生辩称,赔偿费用过高,原告已超过65岁,没有误工费用;责任应划分到公司,不应该划分到驾驶员。
被告马良友辩称,同意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医药费依票据为准,生活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需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标准,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原告工资标准,原告系达到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应当不支持误工费,就算支持工资也应为2800元/月,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需提供发票,住宿费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商业险、三责险、承运人责任险,如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则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原告乘坐的车辆超载,超载应核减10%;原告评定九级伤残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需申请重新鉴定;在7路车的交强险及15万元限额的三责险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15路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伤者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58万元,已赔付部分应扣除;原告具体损失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且实际发生为准,住院生活费以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住院营养费没有医嘱,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扣除挂床天数,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农村户籍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的证据,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其依据原告已满65岁,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6时18分,被告刘良生驾驶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湘EBX**号城市公交车沿建设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告马南友驾驶的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湘EBX**号城市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成标等人受伤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7天,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右2、3肋骨双重骨折);3、颈椎病;4、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建议: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花去医药费52,745.23元,由扬子巴子公司垫付。2015年6月18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当事人刘良生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南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胡成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7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目前评定为玖级伤残。并建议:1、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2、预计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原治疗费以发票为据。另查明,被告刘良生驾驶的湘XX**号城市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扬子巴士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被告马男友驾驶的湘EBX**号城市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扬子巴士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胡成标住院期间由其子胡叶情护理,胡叶情在邵阳市建材城银金装饰材料批发部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胡成标随其女胡叶英居住在邵阳市北塔区高撑社区书院路田江乡家属楼,胡成标在自2015年1月1日起被聘在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人民政府从事卫生保洁及花草树木维护管理,月薪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马南友驾驶的湘EB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马南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良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良生、马南友均系被告扬子巴士的聘用人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扬子巴士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邵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马南友应承担的责任代为赔偿,由于马南友驾驶的湘EBX**车辆及被告刘良生驾驶的湘EBX**号车辆均在被告人民保险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胡成标在获得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邵阳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分别对刘良生、马南友应承担的责任代为赔偿,故原告胡成标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邵阳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提交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以其收入标准2,800元/月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20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胡成标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为:1、取体内固定物医疗费用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50元/天×187天);3、营养费1,870元(10元/天×187天);4、护理费21,771元(42,494元÷365天×187天);5、伤残赔偿金90,839元(28,838元×15年×21%);6、误工费17,453元(2800元/月÷30天×187天);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3,2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胡成标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成标153,283元;
二、驳回原告胡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宇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